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三省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忠 訴訟代理人 張昭弘 律師被上訴人 葛蘿登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向伊陸續訂購黃金書畫,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六元,伊已依約交付,惟上訴人拒付前開價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定之契約乃產銷合作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純度百分之九十七‧六六之黃金金箔製作之黃金畫及黃金純度等證明文件,如未依約將退貨庫存瑕疵品更換前,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且違約私行製作對外販賣,被上訴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及客戶次結請款單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經查兩造所訂之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自日本進口含金量百分之九七.六六之金箔,並以之製作生產上訴人所提供之圖片、文字、標誌、圖印等內容之黃金商品,有兩造所不爭之合約書第一、二、六條及合作契約書第一、二條之約定可按,足證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就黃金金箔進口部分應係買賣性質,而就製作生產黃金商品部分則屬承攬契約,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單純買賣契約。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進口之黃金金箔純度並未達含金量百分之九七‧六六,且未依約出具金箔原料產地、純度及進口證明暨驗檢報告之資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產地證明書、純度及進口證明等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黃金金箔進口商進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進丁 於第一審證述係依海關報關程序繳驗產地證明、純度及進口證明文件等語明確。上訴人提出新加坡檢構機之檢驗報告,充其量僅證明新加坡precisionindustries公司曾請求該機構作黃金純度之測試,尚難據以證明所測試之商品即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交付上訴人之商品;黃金畫銷退統計表,亦僅能證明有銷退之事實,難據此證明其退貨之原因係由於黃金純度不足所致,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參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月間曾退貨予被上訴人,其退貨原因均未提及係由於黃金純度不足,益證被上訴人所承攬製作之系爭商品並無黃金純度之瑕疵。上訴人上開所為之抗辯,即不足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違反不得私自發行、製造及販賣之約定,固經證人即國立故宮博物院出版組組長 宋龍飛 證述屬實,且有被上訴人簽具之切結書、付款支票、會計師認證文件及上訴人出貨廠商名錄為證。惟其執此謂被上訴人因此有債務不履行,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伊得就被上訴人關於付款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然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不得私自發行銷售之義務,雖本於同一雙務契約,但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縱認上訴人所辯屬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另行訴請損害賠償,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揆諸前開說明,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所訂產銷合作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上訴人既謂:「新加坡經銷商委託當地有名之檢驗公證公司SingaporeTestServicePteLtd.,就被上訴人製作交付之『一千元金箔鈔票』編號A00010所為金箔純度之檢驗,經該公司就金箔鈔上無油墨印刷之空白處取樣檢驗,證實金箔純度僅為百分之九四‧九一,無油墨的金質物百分之○‧○五○」等語,並提出新加坡檢驗機構之檢驗報告及黃金畫銷退統計表為證(見一審卷一
三五、三五、三二頁),且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認其委託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鑑定含金量為百分之九十七‧一,亦有委託試驗報告乙紙足憑(見一審卷二九三頁正、背面、三○○頁),則上訴人辯稱伊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商品,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純度百分之九十七‧六六之黃金金箔製作之黃金畫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如果屬實,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非無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又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利用雙方產銷合作之機會,私自製作、販賣「故宮黃金畫」,破壞雙方產銷分工之棈神,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私自複製「故宮黃金畫」,踰越契約之原有目的,企圖自己營利而販賣?或藉由關係企業弘翔公司之公開販賣,以規避自己之責任,此等違約行為,該當於債務不履行云云(見一審卷一二一頁背面、原審卷二九、一五六頁),則上訴人上開所為陳述之真意,是否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仍欠明瞭,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遽謂縱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違前開契約約定在外銷售系爭商品,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另行訴請損害賠償,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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