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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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
上訴人花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煥星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陳文彬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反訴部分,業經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核屬對上訴人有利判決,上訴人一併上訴三審,亦於法不合,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