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係河川公有地,不得堆置砂石,竟與被告甲○○、丙○○、丁○○基於共同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由乙○○具名向 阮文發 承租「信發」(似為「連發」之誤)砂石廠,經阮文發之介紹,向砂石業者購買砂石,堆置在該河川公地,由甲○○負責購料付款,丙○○駕駛KOMATSUPC三百型怪手,將堆放之砂石挖起,交由卡車司機丁○○載運至「信發」砂石場洗揀,堆放砂石五、六萬立方公尺,有害河川管理機關權益。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挖土機及無牌號營業大貨車一部,因認被告乙○○、甲○○、丙○○、丁○○等四人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處罰云云。經審理結果,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卷附乙○○與阮文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所簽訂砂石場租賃契約書所載「一、甲方(按指阮文發)所有連發砂石場坐落糞箕湖段第一六四|二號土地,面積約六公頃包含地上重機械全部出租予乙方(按指乙○○)。二、雙方約定租賃日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為期一年……」(見偵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五十三頁),而阮文發曾因經營上揭砂石場,違反水利法一案,為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查獲,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七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阮文發前科資料表可查。本件依屏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被告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被警查獲,犯罪地點在屏東縣新埤大橋上游一五00公尺處河床地,亦有移送書在卷可憑(見同偵查卷第一頁),上揭犯罪地點屏東縣新埤大橋上游一五00公尺處河床地,是否即為租約所載之地號一六四|二地號?該處是否為行水區?被告等人與阮文發犯罪情形是否相同?本件究竟實情如何,自有調取上揭案卷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澈查剖析釐清前,遽為無罪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訟訴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審判違背該規定者,自足以構成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此所謂被告犯罪事實,係指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與其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法條無涉(院解字第二九二九號解釋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法條雖僅列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而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條文,但犯罪事實欄除記載被告等違反水利法之事實外,並記載「乙○○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六四|二地號土地係河川公有地,不得堆置砂石,竟與甲○○、丙○○、丁○○基於共同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向砂石業者購買砂石,堆置在該河川公地……堆放砂石達五、六萬立方公尺」,似已敘及佔用土地之事實,而在起訴效力範圍。原審未就竊佔部分一併審理,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