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
上訴人甲○○
乙○○○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 歐陽志宏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夫妻二人均從事代書業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上午,乙○○○與 張怡萍 約定,由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標購拍賣中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九三五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一四○六號辛亥路一一七號三樓之一之房地,若得標願以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之價格轉售張怡萍,除以定金六十萬元抵充價金外,並以該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支付價金,如有不足之尾款於兩個月內補足。同日下午,乙○○○以六百零六萬元標得該不動產,張怡萍乃提供其女 武玉明 之印章及相關證件,要求將該房屋移轉登記與武玉明及辦理銀行抵押貸款支付價金。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與武玉明,在高雄縣鳳山市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第一信託鳳山分公司,現已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五百三十萬元時,另持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矇混之方式使武玉明先簽名於其上。嗣第一信託鳳山分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將武玉明所貸款項五百三十萬元匯入乙○○○帳戶後,甲○○計算各項費用,認張怡萍尚欠尾款一百三十萬元,而張怡萍認尾款僅有九十餘萬元,雙方遂起爭執,不願給付。甲○○、乙○○○為確保其尾款,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由乙○○○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在武玉明簽名之該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填載武玉明以上開房地向乙○○○抵押貸款一百三十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並盜蓋武玉明交付保管之印章,復委託不知情打字行人員 陳桂枝 以打字偽造武玉明向乙○○○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之收據,並在收據上盜蓋武玉明交付保管之印章,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盜用武玉明印章,偽造武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高雄市楠梓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房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武玉明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武玉明未清償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為由,以上開偽造抵押權契約書、收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該房地經拍賣後賣得價金六百七十八萬元,由甲○○代理乙○○○持上開偽造收據領取分配款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足生損害於武玉明及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按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偽造武玉明名義之借款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一併持向高雄市楠梓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房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武玉明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武玉明未清償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為由,以上開偽造抵押權契約書(含他項權利證明書)、收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該房地經拍賣得價金,足生損害於武玉明及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等情。事實如果無訛,上訴人等除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法條亦認如此,乃原判決對於後者,僅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行使罪部分,則付之闕如,揆諸首揭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保管武玉明之印章,並加以盜蓋,然上訴人等否認保管武玉明之印章。而被害人武玉明於偵查中對此亦不敢肯定,稱「我有一個印章留在梁代書(按指甲○○)那裡,是否這個印章(按指收據上之印章),我不敢確定」(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保管武玉明印章之理由,無非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五三九一號及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卷內之收據塗改處是否蓋用武玉明印章,亦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五三九一號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卷,附於聲請狀中作為附件之借據影本,並未於「約定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清償」塗改處蓋用武玉明印章,而該不動產經拍賣後,上訴人等提出借據正本以領取分配款時,所提出之收據,在該處竟有蓋用武玉明之印章(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一六三頁),作為認定之依據。卷查甲○○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已辯稱「這是影印的(指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提出之借據),可能是印不清楚,執字卷一定有」(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原審對於是否印不清楚之該項重要辯解,未予調查,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利用被害人武玉明至第一信託鳳山分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五百三十萬元時,另持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矇混之方式使武玉明先簽名於其上,再加以偽造等情。然卷查被害人武玉明等於告訴狀陳稱:上訴人在將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武玉明之際,趁告訴人等不諳登記手續文件之便,持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由武玉明簽名蓋章於該空白文書上備用云云;嗣後又稱「可能是在得標後轉售時,因被告(按指武玉明)相信梁代書,同時被告亦無任何法律知識,所以當時完全是依梁代書指示,在一疊空白文件資料上簽章」(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七九一號案民事答辯狀,第一審卷第一0一頁);再稱「(問你有無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沒有,武玉明是在當初辦手續上簽了很多空白文件,那是要辦貸款,並沒有意設定抵押權」「我祇有在中國銀行簽一疊空白文件,內容是什麼,我並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四十八頁背面)。依上,告訴人先指稱係「在將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武玉明之際」「得標後轉售時」,又稱「辦貸款時」,繼又陳述「在中國銀行」,其說詞前後不一。再據上訴人等辯稱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辦理抵押對保手續時,被害人武玉明尚有其父 武秦嶺 、姨母即告訴人張怡萍之妹 張桂花 陪同至第一信託鳳山分公司,張桂花並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原審對於第一信託鳳山分公司職員 林美宏 辦理對保手續時,是否被害人武玉明與連帶保證人張桂花一併辦理?在此種情況下,上訴人等究如何矇混?悉未究明,徒以告訴人之指訴,採為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之證據,亦嫌速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