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且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有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係屬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如此項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錯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強(搶)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該案偵查卷第二頁)。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再犯本案收受贓物罪,顯係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自應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原判決對於此項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未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首揭說明,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搶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依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其又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青葉科技廣場」前,明知不詳年籍,綽號「空仔」之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五九八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予以收受使用等情,因而論以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揆之上開規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方屬適法。乃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本件贓物罪,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該執行案卷可查,已無從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更定其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