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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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50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富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王富良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誤載告訴人姓名「 胡永明 」應更正為「 胡永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強盜、恐嚇等多項前科(因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素行不端,本次復竊取告訴人之機車供己代步,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正;兼衡其事後已將機車停回原處,犯罪情節及危害相對輕微,復已坦認竊盜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有警詢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150號被告王富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隆昌里軍校路782巷
44之4號居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巷00號
1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戒
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良於民國102年2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山達基教會騎樓,見胡永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拾獲之鑰匙1支(未查扣),發動該機車電門而加以竊取之,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惟因恐其犯行敗露,遂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將上開竊得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採集遺留在現場之飲料杯吸管1支送鑑比對,結果與王富良之DNA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永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富良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陳述及偵訊時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胡永明於│證明被告所竊取之機車為告訴│││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人所有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年4月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比對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本署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