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綽號「陳先生」、「 董志成 」、「 陳品佑 」、「 彭紹典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業經檢察官偵辦中)間,共同合組「新世界國際集團」之刮刮樂詐欺集團,其詐欺之方式係以印製中獎信函予不特定人,俟收信人回電查詢中獎情形,再告以需先繳納入會費後始可領取獎金,使該等不特定之人陷於錯誤,將會費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而交付財物;丙○○、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見自由時報等報紙分類廣告上所刊登之收購、承租郵局存簿廣告,因經濟困宭,二人均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分別依該廣告上之電話,與上開「新世界國際集團」自稱「陳先生」之人聯絡後,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台中市○○路與昌平路口;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裕毛屋」前,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開戶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予該集團,供作該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詐騙財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乙○○收到該集團所印製之中獎六十萬獎金之信函後,回電查詢中獎情形,經該集團之人告知需繳納會費四十萬元後始可領獎,乙○○依指示匯款後,該集團再佯稱中更大獎,補足欠款後,即可領取獎金,乙○○陷於錯誤,陸續分十二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五百三十五萬元匯入所指定之丙○○、甲○○及 陳一諤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後,乙○○始終無法領取獎金,亦無法與該集團取得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每月三千元之代價將所有之郵政儲金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出租郵局帳戶時,「陳先生」稱租帳戶之目的是為了收取六合彩賭金之用,伊等僅出租一個月,不知會被用來詐騙他人財物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乙○○確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自稱「新世界集團」所寄發之刮刮樂彩券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丙○○、甲○○等人之帳戶,而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述在卷,並有刮刮樂廣告單一張、匯款單數紙、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儲匯字(八九)第○八一號函及所附被告二人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該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刮刮樂彩券為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應係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甚明。
(二)再被告二人均供承確有以每月三千元之代價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儲金帳戶存摺、開戶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予該等不詳姓名之男子,且觀之卷附上開郵政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自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予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後至被告丙○○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結清終止帳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掛失為止,確有包含告訴人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多筆款項匯進、提出,足見被告二人所供上開情節非虛。按郵局儲金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此為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係以「借人頭」之手法,欲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詐騙財物,豈須付費借用他人之郵局帳戶。被告二人均係年逾二十餘歲之人,對於前揭一般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竟以每月三千元之代價,將郵局儲金帳戶資料提供借予素不相識之某不詳姓名之人,顯然明知該不詳姓名之人係借用其帳戶以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被告辯稱:僅係經濟困難,方起意出租帳戶,並不知該名男子係借用帳戶以詐騙他人財物云云,顯屬畏罪卸詞無足採信。本件罪証已甚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新世界國際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刮刮樂彩券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應係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甚明。被告丙○○、甲○○收受代價將所有之郵局儲金帳戶提供刮刮樂集團詐騙財物,渠等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儲金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幫助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然按幫助犯係以正犯成立為前提,本件正犯即從事刮刮樂詐欺行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本件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為五百三十萬元,雖被告之帳戶內仍有其他不明之匯款,惟不能證明亦為詐欺取財所得,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不詳姓名之人是否以詐欺取財為業,並恃此維金,是尚難遽以認定該等不詳姓名之人係以詐欺取財為業,公訴人所認尚屬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刑減輕之,被告甲○○並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提供所有之郵局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且其所得僅出租一月,得款三千元,犯罪之惡性及情節均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被告等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表:
一、被告丙○○所有台中縣潭子加工區郵局帳號○二○六六三─六號帳戶┌───┬────────────┬─────┐│編號│日期│金額│├───┼────────────┼─────┤│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萬元│├───┼────────────┼─────┤│二│同年月二十四日│五萬元│├───┼────────────┼─────┤│三│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萬元│├───┼────────────┼─────┤│四│同年月二十九日│一百萬元│├───┼────────────┼─────┤│五│同年十二月二日│二十萬元│└───┴────────────┴─────┘
二、被告甲○○所有台中縣沙鹿鎮郵局帳號○八五七二三─九號帳戶┌───┬────────────┬─────┐│編號│日期│金額│├───┼────────────┼─────┤│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五十萬元│├───┼────────────┼─────┤│二│同年月三十日│一百萬元│├───┼────────────┼─────┤│三│同年十二月一日│一百萬元│├───┼────────────┼─────┤│四│同年十二月二日│一百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