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原告戊○○被告乙○○
丁○○甲○○兼右二人共同代理人丙○○住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市○○段○○○○號、同段一二七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
五四.五四平方公尺土地,遷讓與原告占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四十年前已和平公然占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同段一二七七之一地號,其中之一部分土地共五四.五四平方公尺範圍內,繼續占有使用,其間有住彰化市○○路○○○巷十八之二號 黃福星 向原告借該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期間均有六、七年之久,至民國六十九年間因另購新屋自動遷離並將該土地上建築物房屋交給原告使用至今,殊不知被告等竟將房屋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予以毀損強占而囤積雜物,顯有企圖占住,事後原告委託訴外人 徐永寬 與被告等勸道均無效果,爰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前段及九百六十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
(二)原告所占有之土地及房屋因房屋被榕樹根破壞房屋頂,致使不能居住,應再重建該屋,而將房屋全部拆除後之空地,被告等竟承此強占為伊等之占有,並阻止原告之行為,而原告在未拆除房屋之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原告委託證人徐永寬告知被告丙○○等,原告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僱工拆除該屋,當時被告為何不出面阻止,任由原告自由拆除,由此可見被告等之抗辯不攻自破,又被告等對該土地無絲毫關聯,竟聲明該土地為被告等占有使用,致使原告不得不向彰化地檢署告訴被告等犯行。
(三)原告當時對該房屋未拆除前已有照相之相片存證計三張,其中第一及第二張係八十九年七月二日照,其第一張證明房屋被榕樹根蓋住致不能居住,第二張相片證明原告所使用電,由電纜線穿過該屋,電費亦由原告支付,第三張相片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照,原告僱工拆除房屋後之空地,現已被被告等全部占用,由此可見,原告非告不可情形下,向 鈞院 提出排除侵害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遷讓該占有土地交予原告占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地籍圖等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黃福星、徐永寬,聲請法院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丙○○本為同住一簷親兄弟、唯原告於先母尚在之民國五十一年間,即為創業攜妻眷離家,常年浪跡異鄉。乃其離鄉期間之五十九年許,被告乙○○、丙○○因營五金加工之需,即於住家對面即系爭中華段一二七七、一二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鳩工以磚、木板、鐵皮等材搭建主房及茅廁各一使用。及至六十一年間,因外甥婿黃福星一家乏寓可居,經先母及胞妹 賴翠卿 代為情商,被告遂讓借渠用,而該借用人迨於七十一年讓還遷離。
(二)原告於上述離鄉闖業無成,返家另謀魚丸加工業卻乏場地,被告乃於七十四年間慨將系爭房舍借之,嗣原告因營業起色漸不敷用,遂於七十八年間他移,將該舍讓還,並舉家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自其原住所遷居至其現址。亦即系爭房舍由被告收回囤物自用,迄今已逾十年以上。
(三)系爭土地上茅廁面積僅約莫二平方公尺,構造粗陋,四壁又孤立無倚,其建造迄歷數十年寒暑摧殘,尤至後期乏人使用置理,約十年前即塌毀殆盡,雖其湮沒時日已難確考,唯渠迨至原告所指「遭被告毀損」之八十九年六、七月時期,早就片瓦無存之事實,卻左鄰舍周知。
(四)原告起訴稱:「伊於四十年前已和平占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泛無所據,其「中間借黃福星使用六、七年,至七十九年因購屋遷交伊使用迄今」等詞,對照上述該黃福星可證之「借用期間約十年,迨七十一年間讓還房屋」事實,應不攻自破。
(五)原告另指「系爭土地上茅廁遭被告 賴妙芳 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毀損」之說純屬虛捏:
1、系爭土地上茅廁約十年前即已湮沒。
2、原告雖持有數幀現場照片,唯渠畫面諒應未毫見系爭茅廁之迄尚存或於近日始遭毀之蛛絲馬跡。
3、原告所舉之證人徐永寬,立場自始偏頗,不堪為證:
(1)系爭占有權溯始於五十九年間,該證人徐永寬時僅二十多歲,且非住於系爭地之左鄰右舍,其對系爭占有權誰屬應全然無悉。
(2)該證人於因受教唆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數度代表原告逼使被告讓屋均未遂,乃夥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前來,強拆系爭土地上之平房建物,經被告丙○○、甲○○、丁○○與之爭執,仍遭瞬間毀損殆盡。尤甚者,渠等惟恐其強拆房屋犯行,招被告訴追毀損之責,即先聲奪人,串捏茅廁遭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毀損之詞,誣提毀損罪告訴,妄圖藉之塑造系爭土地為其占有,且未中斷一年以上之假象。唯其所捏,衡之被告上舉該茅廁早已不存在之事實,已足洞見全然子虛烏有,斷無可採。
(3)被告於上述平房遭原告強拆後,念本是同根生,尚猶豫是否追訴其民刑責之際,原告及該證人見霸得逞,復夥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前來強搭圍牆,經被告欄阻始行作罷。唯該證人因自本件爭端伊始,傾其所力,全程參與原告霸圖而未奏全功,至感無顏,恨被告入骨,乃翌日甚與被告賴妙清發生肢體衝突,是該證人之證詞,自應難以為證。
(六)本件系爭土地自始為被告占有,原告本於占有人地位,主張排除侵害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土地現場略圖、黃福星、戊○○戶籍謄本,請求訊問證人黃福星、賴翠卿、 陳孟圭 。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和平公然占有四十餘年,其間曾借予黃福星建屋居住,六十九年間黃福星另購新屋自動遷移,並將土地及建築物交給原告使用至今,被告等並無任何權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置放雜物,妨害原告之使用,故基於占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等自五十九年間鳩工搭建平房及茅廁使用,六十一年間曾借予外甥婿黃福星使用,迨七十一年黃福星遷出,七十四年再將該屋借予原告使用,至七十八年間,原告遷出該屋後,即由被告收回囤物自用,迄今已逾十年以上,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占有四十餘年,顯與事實相違,原告自無權依占有人地位,請求排除被告之占有等語置辯。
二、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四二台上九二二判例參照)又「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神明會 金長福 所有,有土地謄本在卷可考,現為被告等堆放雜物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何人為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
三、本件經證人賴翠卿(與兩造為兄妹關係)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被告乙○○、丙○○二人合建,包括廁所在內,約在民國五十九年間建造,蓋好後,是由我與被告乙○○、丙○○共同使用,作為雨傘加工的地方,我是住在鄰近隔二戶的房子,被告乙○○、丙○○是住在系爭土地的隔壁房子,但工作就到系爭土地的建物上,後來在六十一年間,均無須如此大的工作空間,所以就借給黃福星使用前半部,後面我們自己使用,此情形一直約到七十一年間,黃福星才搬走,經兄弟協調,再整個由原告戊○○使用,作為魚丸加工之用,戊○○使用到何時,我忘記了,他沒使用後就搬離,之後由被告乙○○、丙○○作為倉庫使用至房子被原告戊○○拆除等語。兩造聲請傳訊之證人黃福星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上房子剛開始由被告丙○○搭起樑柱及木板屋頂再覆蓋塑膠於屋頂上作為工廠使用,後來我約在六十一年間維修增加水泥板作為牆壁,屋頂又增蓋石棉瓦由我使用到七十一年間,當時我使用部分是前半部,後半部由被告乙○○、丙○○堆放雜物使用,我搬走後由原告戊○○使用,使用到何時我就不清楚,廁所部分,我在使用時就有建造了,我並未改造過。....(建物)我在維修時,乙○○、丙○○有提供意見,因地方是他們在使用的,所以我必須經過他們同意等語。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徐永寬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上之舊建物)我不知道是何人所建,原告在此地號上使用多久?我不確定。...等語。則從兩造所傳訊之前揭證人之證詞,應可得知,原告雖曾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但在原告使用之前,被告等應已占有該土地,並建屋使用,原告應是經被告等同意後,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該土地及建物,且亦已遷移他處,未再占有系爭土地多年,此從卷附原告戊○○之戶籍謄本所載,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已遷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遷入彰化市○○里○○路○○○巷○號戶籍地自明。故原告顯然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管領力,即非占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占有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占有物。
四、從而,原告依據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遷讓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