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止外,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經原告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己字第九五三九號強制執行,業已拍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算應分配金額,原告共得分配金額三百八十五萬五千六百十一元,不足額部分共三百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含本金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十四元、違約金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前揭執行事件中,未受償之本金、違約金及分配結算日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己字第九五三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己字第九五三九號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己字第九五三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