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中庄小段二二九─三地號,地目田,面積零.肆參陸零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貳壹捌零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貳壹捌零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丙○○、被告戊○○、甲○○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六分之四、原告丙○○、被告甲○○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中庄小段二二九─三地號,地目田,面積零.肆參陸零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甲○○、丙○○、戊○○公同共有二分之一,兩造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六十九年及七十二年間取得共有關係,各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又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並請按附圖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二)系爭土地中,被告戊○○所有二分之一持分之權利範圍,係其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顧賜所購買,非 顧有福 之遺產。
(三)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戊○○一人單獨占耕,原告迭次請被告戊○○協議分割,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顧有福之遺產,應以遺產之整體
為之,此觀之土地謄本中記載為公同共有自明。兩造公同共有之顧有福遺產共有土地七十一筆,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且共同繼承人間亦未契約共同約定禁止分割,原告顯係僅就遺產中之各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非以遺產之整體之,並不合法。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影本一紙為證。
貳、被告甲○○部分:表示同意分割。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中庄小段二二九─三地號,地目田,面積零.肆參陸零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甲○○、丙○○、戊○○公同共有二分之一,分別於六十九年及七十二年間取得共有關係,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又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到場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系爭土地可分為二部分,即分別共有部分及公同共有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僅就系爭土地分割為二,即分割出分別共有人戊○○之二分之一部分,其餘二分之一則仍由原公同共有人甲○○、丙○○、戊○○保持公同共有,被告戊○○雖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為顧有福七十一筆土地遺產其中之一筆,不得以單筆遺產作為分割標的等語,顯係對本件分割標的物共有狀況之誤解,蓋本筆土地並非全然公同共有,其中戊○○有二分之一之分別共有部分,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又未能協議,自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共有物之分割時,當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與價格定之。經查,系爭土地目前無任何建物,地形呈東北、西南走向,土地西南側面臨產對道路,業經本院到場勘測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以及土地之有效利用等因素,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為適當,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業經到場之被告戊○○代理人丁○○表示:如一定要分割,同意分得北邊土地部分等語,即與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相符。又被告甲○○雖未提出分割方案,但亦表示同意分割。
(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所分出之二筆土地大致按比例面臨道路,對土地之價值、利用之方便性,均能兼顧。
從而本院考量兩造所有分得土地之有效利用,於公平妥適原則之下,判決分割如
主文所示。
五、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地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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