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0三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後經撤銷執行殘刑),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先後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假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侵入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街三百號之住宅,竊取屋內茶几上之茶葉一包、茶壺一只及剪刀一把,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乙○○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行竊茶葉一包、茶壺一只之事實,惟否認竊取剪刀一把,辯稱被查獲時不知從何處掉出來的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且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系爭剪刀一把亦經被害人指認係其所有,追捕時在現場查獲無誤,故被告所辯並不足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後經撤銷執行殘刑),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先後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假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