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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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四號)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其中甲○○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陸玖點伍壹公克,包裝重伍點肆伍公克,純度伍陸點捌零%,純質淨重參玖點肆捌公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壹捌點壹貳公克,包裝重壹壹點肆柒公克,純度柒陸點肆肆%,純質淨重壹陸陸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拾玖點玖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參拾捌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扣案之分裝鏟壹之、剪刀壹支、電子磅秤壹具、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現金伍萬柒仟伍佰元、帳冊肆本、分裝袋參包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陸玖點伍壹公克,包裝重伍點肆伍公克,純度伍陸點捌零%,純質淨重參玖點肆捌公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壹捌點壹貳公克,包裝重壹壹點肆柒公克,純度柒陸點肆肆%,純質淨重壹陸陸點柒參公克),非他命壹包(毛重壹拾玖點玖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參拾捌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扣案之分裝鏟壹之、剪刀壹支、電子磅秤壹具、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現金伍萬柒仟伍佰元、帳冊肆本、分裝袋參包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不詳姓名綽號「 董娘 」之成年女子,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下旬止,在彰化市○○○市○○路與向上南路附近等地,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或由不詳姓名綽號「董娘」之成年女子親自交貨給客戶,或由不詳姓名綽號「董娘」之成年女子命甲○○攜帶毒品交貨,或由甲○○受命前往收貨款,以每錢(三、七五公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其中連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張金門 (另行起訴),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五六時許,在上址,以每錢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二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金門。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巷○號三樓張金門住處,張金門持有海洛因四包(毛重七、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一公克,均另案處分)為警查獲,張金門始供述其毒品係向甲○○購買,復帶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張金門以購買毒品為由,誘出甲○○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包(毛重七十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公克,另三包毛重二二九點五公克係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 葉天 送案送請鑑定本件不諭知沒收)、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十九點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包三十八.一公克)、分裝鏟一支、剪刀一支、電子磅稱一具,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現金五萬七千五百元、帳冊四本,分裝袋三包,另由警員借提黃金城,經黃金城協同前往甲○○之台中市○○○○○街○號三樓之三,甲○○之住處,查獲甲○○所有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壹捌點壹貳公克,包裝重壹壹點肆柒公克,純度柒陸點肆肆%,純質淨重壹陸陸點柒參公克)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與精誠路口,其所駕駛之X2─七二九八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拾包(毛重捌拾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拾捌點壹公克)、分裝產壹支、剪刀壹支、電子磅秤壹具、行動電話貳支、現金伍萬柒仟伍佰元、帳冊肆本、分裝袋參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該扣案之海洛因等物是綽號董娘的,是綽號董娘叫我代他去收錢等語云云。惟查:被告右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我販毒迄今之總額約一百五十萬元台幣左右,而我獲利部分約有五十萬元,前我均作為購毒款項及日常生活花費,僅餘警方查扣之款項而已。」「我自八十八年五月間開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每錢重,代價一萬五仟元整,安非他命每錢重價格五千元。」「警方查扣之物品,均是我的」「我是因吸毒花費甚鉅,才會轉而販毒從中獲利」「我賣海洛因給張金門二次,賣安非他命四次,第一次買海洛因四八施八年五月初,在向上南路與精誠路口,第二次是,八十八年五月初,第一次賣安非他命給張金門市八十八年五月初,第二次是八十八年五月初,張金門向我購買毒品我均紀錄在帳冊,而且他還欠我五萬元購毒款未還。」被告於被警查獲時,經警命張金門當面指認,張金門亦指證歷歷,且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當天來的人被警察查獲的是甲○○。當天查獲之警員 廖述元 到庭結證稱:是我們抓到張金門後,他主動約賣他毒品的人,是用行動電話聯絡地點,有約段時間、地點;要買數量,是打了第三通電話才約到毒販,第一通拾,毒販說他人在彰化,晚一點才上來,當日是帶 張金門道 約定之地點,甲○○開了一部白色汽車來,張金門就說是這部車的這個人,我們員警就直接上前,當時他的車子還在滑行,我們就二部車子前後夾住他的車,張金門有當場指認就是甲○○賣他毒品。等語。證人 葉天送 亦到庭經證稱:有向甲○○買毒品,約買了五次,每次約買二錢,每錢壹萬六千元,同時有買安非他命等語。被告於辯論時亦供稱:毒品是「董娘」的,筆記本是「董娘」叫我轉載、重新抄寫的,也用車載過她到一個地點,讓她下車,等她辦完事之後,再打電話通知我載她回來,我知道她在賣毒品,只有一次幫「董娘」向張金門收錢,但沒有收到。她的毒品是向黃金城拿的。毒品是董娘免費提供給我的,有安非他命和海洛因二種。「董娘」是成年女生,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跟她的時間有一個多月,共載過她十五次左右。我跟她之間,我只有載她而已,她給我毒品吸食,她在販毒時,不讓我在她的身邊,但我知道給我的毒品,是從她的包包拿出來的,她每一次出去時,在包包裡裝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我就載著她出去交貨,她都不自己開車,她也沒有拿任何錢給我。帳冊是她叫我抄錄過去的,她也都放在車上。當時海洛因的價格一錢是一萬六千元,抄寫時,她有告訴我比較常用的客戶電話和客戶所欠的金額,要我整理出來,如有遺漏,會再叫我重抄。我從沒有代替「董娘」賣過毒品。我之前有載「董娘」一起拿毒品給葉天送、 林永忠 。有一次,「董娘」在洗頭髮,我有拿過海洛因給葉天送,是董娘叫我拿的,葉天送說錢由他和「董娘」算就好了,我不經手錢,我只負責送貨,他並問我海洛因重量是幾「錢」,他並有當場打電話給「董娘」求證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張金門、葉天送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因時間以相隔近二年,就購買之時間、地點、數量難免稍有不完全相符,惟就有無購買部分則並無歧異。另就被警查獲之記帳冊,被告原先堅決否認是其所有,經送請鑑定後,認與甲○○在看守所等入所書寫資料上筆跡相符,被告始坦承為其抄寫、重騰,就其記事簿上所載,確有賣毒品與綽號「 阿順 」、「康安」、阿來」、「 豬頭 」、阿賢」、「阿富」、阿冒」、鴻義」、「參佰」、小支」、「 小玲 」、「吉文」、「 阿忠 」、「白先生」等,其記載金額,只被告及綽號「董娘」者知悉確實內容。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一○五九九號,鑑驗通知書壹份附卷可證。並扣得海洛因十包(毛重七十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公克,另三包毛重二二九點五公克係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十九點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包三十八.一公克)、分裝鏟一支、剪刀一支、電子磅稱一具,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現金五萬七千五百元、帳冊四本,分裝袋三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粉十包及三包確屬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及000000000之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查法務部調查局毒品檢驗之「初步檢驗」程序,係將送驗證物先以呈色反應試劑逐一進行定性分析後,將同屬海洛因陽性反應之各分包予以混合秤重及做純度定量分析,若檢品中有未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分包,均另秤重,並分別敘明,是扣案之海洛因十包及三包,乃因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方將該十包全部混合秤重,又本件查扣得之海洛因,已有分裝成小包,復有供分裝毒品之分裝袋三個、分裝鏟一支、剪刀一支、電子磅稱一具,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現金五萬七千五百元、帳冊四本,扣案可佐,若該等海洛因是供被告甲○○自己施用,依一般常情常理,應無等量分裝小包之必要,益見其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再查,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或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而身懷大量毒品與人交易之理,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空言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 李璟明 販賣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安非他命,乃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董娘」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查被告年僅二十歲,未犯罪前,仍在其父 潘應龍 經營之龍谷服飾行,從事幫忙銷售之業務,有其父親提出之證明書壹份附卷可證被告所犯之罪,情輕法重,因一時失慮,罹此重罪,情堪憫恕,如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罪前科之品性(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尚未執行,復行犯罪,惡性非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犯罪後尚無徹底悔意,又被告販賣及被扣得之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陸玖點伍壹公克,包裝重伍點肆伍公克,純度伍陸點捌零%,純質淨重參玖點肆捌公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壹捌點壹貳公克,包裝重壹壹點肆柒公克,純度柒陸點肆肆%,純質淨重壹陸陸點柒參公克),非他命壹包(毛重壹拾玖點玖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參拾捌點壹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鏟壹之、剪刀壹支、電子磅秤壹具、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現金伍萬柒仟伍佰元、帳冊肆本、分裝袋參包,核屬被告有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甲○○因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實際犯罪所得,以不能明確分出個別所得,僅知全部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