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被告甲○住
乙○○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與同巷一00弄四號房屋,均
為被告甲○所有,被告所有同巷一00弄二號房屋則與被告甲○所有房屋接連為鄰。被告夫妻二人以前述九八弄一號房屋之牆壁為背,自行延接加建鐵架烤漆浪板之違章建築鐵皮屋,作為廚房使用,其二人每日於該廚房製作米粿、粽子,宰殺雞鴨,並在該廚房儲備瓦斯多桶燒煮物品,分置於被告甲○所有上開二棟房屋。
㈡儲備瓦斯即有因不注意而發生火災之虞,此為被告所能預見,是被告應有防止
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許,由被告甲○所有前述九八弄一號房屋起火,進而擴大燃燒其一00弄四號房屋,繼而延燒接連之原告所有一00弄二號房屋,致原告房屋三樓全燬,二樓半燬,屋內財物燒毀。火災原因經鑑定認係九八弄一號房屋東側加建之鐵皮屋燃燒所致,即使起火點認係其二樓東南側通道附近,亦係由於被告之安全管理有疏失所致,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共計八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因由訴外
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一元,應予扣減,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通知、聲請調解書、存證信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三0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統一發票二份、估價單六份為證,並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三號偵查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北陽路四五0巷九八弄一號房屋起火發生火災,擴大延燒
被告所有同巷一00弄四號房屋,繼而延燒原告所有同巷一00弄二號房屋云云。惟本件起火點並非原告所稱之九八弄一號房屋,而係與九八弄一號相鄰而臨北陽路之鐵皮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附於該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一三五號案件可稽,是原告主張起火點在八十九弄一號房屋,顯與事實不符。
㈡起火點之加蓋鐵皮屋,坐落於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土地所有
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向訴外人 朱敏男 購買九八弄一號房屋時,即為朱敏男占有使用,於購買後交由被告甲○使用,國有財產局並同意暫緩拆除繼續使用,有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民事和解筆錄一份可稽。被告平常將該地作為車庫使用,原告主張作為廚房使用,亦與事實不符。又起火原因為飲水機使用不慎引燃為最大可能,惟被告平日並未居住於該處,自無對飲水機使用不慎有何可歸責之原因,且受延燒之九八弄一號房屋,當時係由訴外人 林耀宗 使用,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起火延燒致其遭受損害,請求原告賠償,亦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北陽路四五0巷九八弄一號與同巷一00弄四號房屋儲置備
用之瓦斯多桶云云。就此,被告除否認其主張外,台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下稱火災調查報告書)並未提及有瓦斯爆炸而延燒原告房屋之情形,是假設被告有儲置瓦斯亦與原告損害無關。
㈣本件火災起火點在九八弄一號房屋東側相鄰之鐵皮屋,除被告女兒 陳宛禎 及另
一學生 邱立偉 喪身火窟外,被告所有九八弄一號與一00弄四號房屋均受延燒而損毀,是被告亦為該起火災之受害人,情況比原告更加悲慘,原告主張起火點為九八弄一號房屋,與事實不合。
㈤依火災調查報告書起火原因研判:災戶係一般住宅,並未使用電量較大之電器
設備及存放自燃性化學品,且勘查現場時未發現電線短路之熔痕,故因電線短路及化學品自燃之因素應可排除。是原告主張被告儲備瓦斯,有違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非事實。
㈥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需以作為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任
何作為義務,且火災發生後,即刻向消防隊報案請求施救,依火災調查報告書火災出動觀察記錄顯示,消防隊在火災發生後六分鐘即到達現場,十六分鐘後即控制火勢,是被告已盡道德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顯非事實。
㈦本件起火點在被告甲○所有一00弄(應為九八弄之誤)一號房屋毗連坐落國
有土地上之鐵皮屋,起火原因依火災調查報告書推測為:「飲水機使用不慎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是本件被告所有九八弄一號與一00弄四號房屋,與原告所有一00弄二號房屋均同係受延燒,而起火原因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是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及其他受延燒住戶所受損害之情形相同,應由受損害人自行承擔,而非向同為受災戶之被告求償。又原告所有一00弄二號房屋與起火點之鐵皮屋並未毗連,與被告所有九八弄一號房屋則有防火巷相隔,依常情而論應不致受延燒,是原告房屋之延燒與鐵皮屋之起火,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六六八號判決意旨,顯無因果關係。至於一00弄二號、四號、六號房屋與起火鐵皮屋有防火巷相隔而仍被延燒,應係當時天候因素風向風速所致,此已屬天災範圍,要求同為受害人之被告賠償,顯不符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要件。
㈧本件起火原因縱如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為鐵皮屋內飲水機使用不當可能性最大,被告亦無過失行為可言,自難令被告負失火之責任。
㈨起火點之鐵皮屋前設有消防水栓,前面有溪流一條(非枯水期),依火災調查
報告書所載,消防隊於起火後十六分鐘抵達現場,則消防隊在用水不缺下,竟仍讓火勢延燒九八弄一號房屋,並飛火過巷延燒到一00弄二號、四號、六號房屋,其可能之解釋只有消防器具不堪使用,無法從消防栓或溪流打水滅火,猶如八掌溪事件,則消防隊此項因素,足使鐵皮屋起火與原告房屋受延燒之因果關係中斷,此有偵查筆錄記載可証。
㈩又依消防隊災害調查報告估計本件火災全部損失約為八十萬元,而原告一人所
列損失即達八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八萬元,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顯非真實。火災調查報告書三、㈠載明:現場燃燒後一00弄二號二樓僅北側木質裝潢輕微受燒,三樓以靠北側木質裝潢嚴重燒失,南側書桌及裝潢則部分尚存。是原告所列收據發票① 謝婷芳 :電腦設備七萬一千元,②榮鐙企業社:家俱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③丙○○:彩視音響十八萬元(註當時丙○○未住在該處,八十五年買的彩視音響未擺設在此),以上合計三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元,與原告損害無關,顯屬虛列。另原告房屋一樓部分未受火勢波及,二樓僅有輕微受損,原告將其利用災後全部重新裝潢之單據,均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且未扣除折舊,亦未詳列材料用於何樓層,顯屬浮列。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和解筆錄、地籍圖謄本、買賣契約書、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火災證明書、受理火災查處記錄簿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三0五號民事案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房屋之牆壁為背,自行延接加建鐵架烤漆浪板之違章建築鐵皮屋,作為廚房使用,並在該廚房儲備瓦斯多桶燒煮物品,因疏於注意,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許,由被告甲○所有前述九八弄一號房屋起火,進而擴大燃燒一00弄四號房屋,繼而延燒接連之原告所有一00弄二號房屋,致原告房屋三樓全燬,二樓半燬,屋內財物燒毀,火災原因經鑑定認係九八弄一號房屋東側加建之鐵皮屋燃燒所致,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起火點並非原告所稱之九八弄一號房屋,而係與九八弄一號相鄰而臨北陽路之鐵皮屋,被告平常係將該鐵皮屋作為車庫使用,原告主張作為廚房使用,與事實不符;又起火原因為飲水機使用不慎引燃為最大可能,惟被告平日並未居住於該處,自無對飲水機使用不慎有何可歸責之原因,且受延燒之九八弄一號房屋,當時係由訴外人林耀宗使用;另被告並未在九八弄一號與同巷一00弄四號房屋儲置瓦斯桶,火災調查報告書亦未提及有瓦斯爆炸而延燒原告房屋之情形;原告請求賠償所列收據、發票,其中①謝婷芳:電腦設備七萬一千元,②榮鐙企業社:家俱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③丙○○:彩視音響十八萬元,均與原告損害無關,顯屬虛列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旁鐵皮屋,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失火,繼而延燒接連之原告所有一00弄二號房屋,致原告房屋三樓全燬,二樓半燬,屋內財物燒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通知、聲請調解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乃起火點、起火原因為何?被告應否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本次火災原因經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鑑定結果,認九八弄一號東側加建之鐵皮屋應為起火戶,其二樓東南側通道處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起火原因以飲水機使用不慎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最大,此有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憑。是起火點應係九八弄一號東側加建之鐵皮屋二樓東南側通道處,而非原告所指之九八弄一號房屋。其次,起火原因係以飲水機使用不慎引燃附近易燃物品之可能性最大,亦非如原告所陳係因被告儲置及使用瓦斯桶不當所致。又依火災調查報告書內所附「火場勘查現場物品配置圖㈡」顯示,火災發生時該鐵皮屋內有小貨車、轎車、腳踏車各一部、機車二部,足證該鐵皮屋確係作為車庫使用,而非作為廚房。再者,該鐵皮屋平時係由已遭燒死之訴外人陳宛禎、 印立偉 等人使用,被告平日並未居住該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時九八弄一號房屋之使用人則為訴外人林耀宗,亦非被告,有訴外人林耀宗於火災發生後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因本次火災事件,被訴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之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就本次火災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原因。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為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