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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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欲向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八月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取得貸款,因借款需保證人,乃於同年月十五日,偽造甲○○之印章及署押,以甲○○之名義為保證人,加蓋於該合作社之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並偽簽原告之署押及身分資料,足生損害於甲○○,被告偽造後持之向該合作社申請貸款,四信不查,准予借款,另被告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期間將該章加蓋於六張本票上
,並偽簽原告之署押,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嗣因丙○○屆期無法清償,經四信對甲○○聲請發支付命令,始知上情云云,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提起本件公訴。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出具承認犯行之字條及以肉眼比對被告之簽字與前開文件與本票上之告訴人署押相符為其論據,然本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與甲○○係自小認識,伊原先於七十五年間向四信抵押貸款,並無保證人,嗣因增加貸款之故,四信要求另覓保證人,故找告訴人甲○○作保證人,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之章係甲○○本人所蓋,伊並無偽造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四信之貸款承辦人員戊○○、對保人員 王文博 於本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告訴人應被告之邀前往四信作保等情,亦經證人 廖怡泰 、 蔡春榮 、乙○○證述明確,雖告訴人指述前開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與被告筆跡相符,且書寫之住所均有誤,如係本人所為並不致如此等詞,惟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一再表示並不識字,此種申請貸款人或保證人如無法或難以自書者,由他人或承辦人員代筆,再由本人蓋章或捺指印之情形實甚普遍,亦合乎常理,縱告訴人於上開文件之署押及住所均為被告所為,然證人即對保人員王文博於偵查中已證稱確向告訴人本人對保等語,核與銀行業者貸款應有嚴格審核之經驗法則相符,公訴意旨對此並未有合理之駁據,至公訴人另舉被告所書交與告訴人之妻 王林鳳珠 之字條及雙方談話之錄音譯文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此事實,惟否認自白犯罪,辯稱:因告訴人夫妻為此爭吵,伊為安慰告訴人之妻,方謊稱告訴人並無保證,並非承認犯罪等語,核與證人王林鳳珠、 詹月玲 之證述相符,證人王林鳳珠並坦稱被告係為讓伊安心等言,故該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