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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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三七一三號
原告三采市政雙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林建軍 律師被告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國霖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霖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承攬原告三采市政雙星社區大樓相關機電設備之定期檢測及檢修保養業務。依雙方所定之機電管理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乙方(即被告國霖公司)或其受僱人因使用疏忽,致甲方(即原告)蒙受損失時,被告國霖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國霖公司指派維修人員至原告社區大樓進行檢測時,竟致發電機損壞無法運轉。被告國霖公司先聲稱係因排煙管進水致機油槽內機油變色呈乳白化;嗣則聲稱係發電機引擎除更換或修理,否則無法運轉使用等語以卸責。
(二)被告國霖公司堅認發電機損壞係滲水所致,非伊公司保養維護不當,原告為釐清責任歸屬,經兩造合意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會同兩造全程進行實地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被告國霖公司忽略機油已劣化呈乳白色,強行啟動發電機引擎,致引擎汽缸潤滑不良,機件發生碰撞斷裂等,是本件故障之直接原因係被告國霖公司保養維護不當。
從而,委請公正機構鑑定發電機毀損原因及責任,既為兩造合意處理模式,則該鑑定報告之結果自應為兩造所遵守,殊無不利被告國霖公司之認定,是被告國霖公司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發電機係為大樓臨時缺、斷電時之備用電源,攸關全體住戶設備及電梯使用之居家安全,原告基於住戶生命、財產安全考量,經住戶緊急決議,乃先向 林端青 即翔發機電維護行租用發電機,並將損害之發電機交付修理,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試機。原告因被告國霖公司維護不當之過失,致支出臨時發電機租金七萬七千元,及發電機修繕工程費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是被告國霖公司伊前揭契約書規定,應賠償原告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之損害金額。
(四)被告國霖公司係提供大樓機電維護服務之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對象,茲因被告國霖公司於消費關係中過失至原告受有損害,依該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被告國霖公司自應給付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法性賠償金。
據此,被告國霖公司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額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及同額之懲法性賠償金,合計一百四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元。
三、證據:提出機電管理契約書影本二份、報告書影本二份、三采市政雙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三份、臺灣省機械技師會鑑定報告正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聯各一份、請款單及其收據影本各一份、國霖機電公司(89)國霖字第0二七號函影本一份、三采市政雙星社區三采星字第000一0號函影本一份、鑑定簽到簿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國霖公司對於本事件之發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一日均派員參加原告之協調會,且於九月三十日終止服務合約後,均派員作交接工作,焉有置之不理之事?
(二)被告國霖公司與原告所簽立機電管理契約書,有關發電機的保養部分僅限於引擎風葉檢查、電瓶水水位檢查、機油油位檢查、水箱水位之基本保養檢查等等,並不包括消音器及燃燒室等之引擎內部大保養檢查。況且消音器及燃燒室之情形,並非可由外部一望而知,需拆除始可檢測,被告國霖公司完成機電管理契約書所定檢查項目後,至試車過程中並無發現消音器及燃燒室有積水之情,是發電機之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國霖公司。
(三)對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系 盧昭輝 教授所做鑑定報告,被告提出不同看法,益證明本件系爭發電機之損壞,無可歸責於被告國霖公司:
(1)一般汽車、機車之引擎,更換不到半年品質良好之機油,在沒有外來因素影響下,機油本身不可能變質。
(2)本案經多位專家勘查現場提出共同論點,認如果汽缸潤滑不良,會造成縮缸,縮缸會在燃燒室造成抓痕,但本案現場汽缸並無抓痕之證據。
(3)據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系盧昭輝教授鑑定報告結果判定,係因消音器積水逆流,造成機油劣化,可知水係由排煙管滲入積水。而依發電機的構造可知,若水份從外面之排煙管進入,必先積存於消音器,積滿始滲流入燃燒室;運轉後會造成『液壓縮』,即發生俗稱『出怪手』的汽缸破裂卡缸現象,連桿強力撞擊缸壁至引擎本體破裂,冷卻水流入汽缸再流入機油槽,經攪拌水油混合後使機油呈乳白色。故本件引擎損害之直接原因乃是因燃燒室積水而『液壓縮』的『出怪手』,而機油槽進水呈乳白現象,僅是『出怪手』後引擎本體破裂,冷卻水滲入機油槽之結果,非引擎損壞之直接原因。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國霖公司對於發電機之損害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請求懲法性賠償金,於法無據。蓋因該條文所定之懲法性賠償金,係指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始有適用,而本件原告乃依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非消費訴訟,故原告之請求無依據。
三、證據:提出國霖機電公司修護保養工作單影本二份、國霖機電公司設備保養檢查表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系盧昭輝教授鑑定並履勘現場。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霖公司承攬原告大樓相關機電設備之定期檢測及檢修保養業務,依雙方所定之機電管理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國霖公司或其受僱人因使用疏忽,致原告蒙受損失時,被告國霖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國霖公司指派維修人員至原告社區大樓進行檢測時,竟致發電機損害無法運轉。是為釐清責任歸屬,經兩造合意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實地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公司忽略機油已劣化呈乳白色,強行啟動發電機引擎,致引擎汽缸潤滑不良,機件發生碰撞斷裂等,是本件故障之直接原因係被告國霖公司保養維護不當。原告基於住戶生命、財產安全考量,乃先向林端青即翔發機電維護行租用發電機,並將損害之發電機交付修理,致支出臨時發電機租金七萬七千元,及修繕費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是被告國霖公司伊前揭契約書規定,應賠償原告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之損害金額。又被告國霖公司係提供大樓機電維護服務之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對象,依該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被告國霖公司自應給付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法性賠償金。據此,被告國霖公司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額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及同額之懲法性賠償金,合計一百四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元等語。被告國霖公司則以:被告與原告所簽立機電管理契約書,有關發電機的保養部分僅限於引擎風葉檢查、電瓶水水位檢查、機油油位檢查、水箱水位之基本保養檢查等等,並不包括消音器及燃燒室等之引擎內部大保養檢查。本件引擎損害之直接原因乃是因燃燒室積水而『液壓縮』的『出怪手』,而機油槽進水呈乳白現象,僅是『出怪手』後引擎本體破裂,冷卻水滲入機油槽之結果,非引擎損壞之直接原因,是發電機之損壞不可歸責於被告國霖公司。縱認被告國霖公司對於發電機之損害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請求懲法性賠償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霖公司承攬原告社區大樓相關機電設備之定期檢測及檢修保養業務,及系爭發電機損壞暨機油劣化呈乳白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電管理契約書、報告書、臺灣省機械技師會鑑定報告書、國霖機電公司(89)國霖字第0二七號函影本為證。被告國霖公司亦自認此事實,惟否認系爭發電機之損壞,係可歸責於被告國霖公司保養維護不當,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據原告提出之機電管理合約所載,被告國霖公司承攬原告社區大樓之公共機電設備定期檢測、保養及檢修等業務,其執行範圍及方法以兩造簽立機電管理合約書附表所示之項目,而發電機設備之保養檢查,包括電瓶水水位檢查、機油油位、壓力檢查等項目。是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負有確保就該機電設備得供正常使用之義務。又按一般引擎保養要求,機油檢查為重要且簡易之程序,機油量與機油品質皆可同時檢查,從而,被告國霖公司就發電機設備定期保養、檢查,自應負有上揭最基本之保養、檢查義務。
(二)次按兩造委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機械損壞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引擎汽缸潤滑不良,一個活塞與汽缸壁先行夾緊卡住,強行運轉致活塞與連桿連接處之螺栓承受強大拉力,進而該連桿亦與其他機件拉扯、撞擊而斷裂,引擎停止運轉,是損壞之直接原因係機油劣化,致引擎汽缸潤滑不良;間接原因係保養維護不當。據此,系爭發電機之引擎損壞,被告國霖公司自應負維護不當之責任。
(三)再按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系機鑑(90)字第0一七號鑑定報告書所載:(1)機油劣化並非長期累積所造成,而是機油進水所致。(2)鑑定結果認消音器積水逆流,造成機油劣化,活塞因劇烈摩擦而熔化導致卡缸,使連桿折斷、汽缸破裂。(3)消音器積水可能是人為,亦可能是引擎排氣所產生。(4)不論積水原因為何,引擎損壞應由國霖公司負責,因這是引擎保養不當所致。
綜上所述,被告國霖公司既係以機電管理、維修、工程為其營利業務事項(參被告國霖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故對於機電管理維護、檢查等事項,自應負擔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姑且不論,系爭發電機損壞之直接原因係因積水、機油劣化呈乳白色所致,抑或間接原因係由被告國霖公司保養不當所致,被告國霖公司就系爭發電機之損害,亦應負擔保養維護不當之責任。從而,原告因被告國霖公司之保養不當過失致支出臨時發電機租金七萬七千元,及發電機修繕工程費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係屬必要支出之費用且屬正當,據此,原告依前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霖公司應賠償原告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之損害金額,於法有據,應於准許。
三、另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之。依該法第五十一條訂有明文:「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而上開規定在消費者因個人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以自己名義所提起之訴訟雖均有適用,惟仍須所提起者係消費者賠償訴訟,且消費者確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受損害時,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再者,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係非強制規定,亦即是否准予請求及其金額多寡,需法院就消費者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經營者之責任輕重,依社會上一般客觀交易情形判定之。經查,被告國霖公司係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乃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服務之消費者,本件系爭發電機之損壞,雖被告國霖公司應負保養、維護不當之過失責任,惟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既可依兩造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其權利當已受保障,而被告國霖公司經此訴訟當知警惕教訓,提高注意義務,是本院依原告所受損害實際情形及被告國霖公司之過失行為,認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國霖公司給付損害額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不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