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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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欽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朝欽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9月30日1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友人住處,飲用葡萄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巷口,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鄒韻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鄒韻文受有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林朝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453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朝欽明知駕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鄒韻文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未下車察看鄒韻文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置鄒韻文於不顧,返回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嗣經員警循線在林朝欽上開住處查獲,並於同日14時22分許,將林朝欽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5MG/DL(換算成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同心圓測試圖(見偵卷第16頁)、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20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至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最高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已較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為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林朝欽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俱異,各犯行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
5毫克,其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危險程度尚非嚴重,然已因此肇禍,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犯罪已生實害;⑶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有累犯所示之酒後駕駛犯行,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屢犯不改,惡性非輕;⑷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竟駕車逃離現場返回家中,意圖規避法律應負之責任,且未及時照顧肇禍受傷之被害人,惡性甚重;⑸惟其坦承犯行,事後並與被害人鄒韻文達成和解,此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100年12月2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