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一再辯稱,該三菱牌紅色小客車,係上訴人向蔡 宏昌 購得,購買時,該車之車籍資料均置於該車內,而該車原係 蔡樵榮 所有,因遭車禍追撞受損,蔡樵榮乃出售 胡慶峰 ,再由胡慶峰出售 蔡政宏 ,此有汽車買賣契約書二紙及胡慶峰致原審之信函附卷可證,原審雖曾傳喚證人蔡樵榮、胡慶峰,均屢傳未到,另證人蔡政宏雖供證未曾向胡慶峰購買系爭汽車,其身分證已於二年前遺失,然究竟實情如何﹖蔡政宏之證言有無瑕疵﹖有無蔡樵榮、胡慶峰其人﹖實有向警政機關查詢之必要,原審就此未善盡調查之能事,顯非妥當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倘屬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僅意在延滯訴訟者,均屬欠缺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自非上開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又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故證人僅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因與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相違背,自無證據能力。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所為該車係伊向 蔡宏昌 購得,有車籍資料等來源證件,伊深信不疑才購買,車身號碼非伊偽造,伊亦未向蔡樵榮購買車禍撞毀之汽車,實係蔡樵榮於車禍撞毀後,出售胡慶峰,胡慶峰再出售蔡政宏等語之辯解,以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職員 湯順榮 業已到庭供證QX-二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蔡樵榮讓渡予上訴人,再重新申領F6-七八二三號車牌,復有車籍作業系統統一集中查詢資料可稽,胡慶峰雖曾以信函並附兩份汽車買賣合約書,敍明向蔡樵榮購買QX-二九五八號事故車,再轉售蔡政宏自行修理,然胡慶峰、蔡樵榮均屢傳未到,證人蔡政宏則到庭供證不認識胡慶峰,未曾向胡慶峰購買任何汽車,伊身分證在二年前遺失,已申請補發等語,且參諸胡慶峰函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與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並不相符,而胡慶峰函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與上訴人委託其弟 張景富 出售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紙張大小及印刷格式完全相同,同為「宏昌出品」,則所謂蔡樵榮與胡慶峰間書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乃係杜撰,與上訴人卸責所辯,均不足信,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則證人胡慶峰既屢傳不到庭,僅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顯無證據能力,況原審依監理機關之資料,業已查明該QX-二九五八號確係由蔡樵榮直接過戶讓渡予上訴人,蔡政宏復供證未曾向胡慶峰購買汽車,足見並無所謂由蔡樵榮出售胡慶峰,再由胡慶峰轉售蔡政宏之情事,事證已明,顯不待蔡樵榮、胡慶峰到庭陳述,更無向警政機關查詢蔡政宏之身分證是否遺失與有無蔡樵榮、胡慶峰其人之必要。原審未為上開無益之調查,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意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