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告 王玲珠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告 韓宏道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 律師
劉衡慶 律師 陳宏銘 律師被告 吳家豪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鍾彩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訴之變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固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74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韓宏道、吳家豪之債權不存在,並據此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嗣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由,於106年11月15日具狀稱:
系爭執行事件106年7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中(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之債權均為不當而應予變更等語,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為訴之變更(見院一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原告訴之變更前、後內容,雖均係針對被告執行債權或參與分配債權之存否、數額有所爭執,然債務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間,二者顯屬相異之異議權標的,各訴訟所需審酌之強制執行法上程序要件迥異,難認有何基礎事實同一之情;況且,系爭執行程序早於10
6年8月25日分配期日進行分配,除因韓宏道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均經提存韓宏道、吳家豪之參與分配債權外,兆豐銀行之執行債權則經分配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院二卷第73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基此,相距系爭執行程序分配完畢、本件訴訟提起後,均已達數月之久,原告始為前揭訴之變更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除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規定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合法要件,而明顯無益於原告外,對本件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亦均有不利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
㈡、至原告雖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云云。然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911號、97年度臺抗字第327號、裁判意旨)。換言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意旨,僅係闡明異議人就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類型訴訟時,基於訴訟經濟目的,異議人得毋庸再重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旨,非謂得無視於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10日法定不變期間」等合法要件或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合法要件等規範,而得任意為訴之變更。準此,本件原告既未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1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已生失權效果,且無從經由訴之變更方式或其他方式補正,當無疑義。故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前揭訴之變更合法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