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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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于智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智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智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于智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37頁、第147至154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廖立頓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10日│90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日間│├──────┼─────────────┼─────────────┤│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242號│字第9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105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1日│106年11月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號││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12日│108年1月10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緝字第934號│執字第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