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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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桂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桂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擔任其配偶之債務連帶保證人、因先生往生,需承擔清償債務責任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共8,587,387元,聲請人前於
107年10月間於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兩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7年10月間於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兩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23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屬實,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2011年出廠之機車乙台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3、38頁);又聲請人陳稱現因需接送孫女上下學,故無工作,每月收入僅仰賴子女給予之扶養費,分別為:小女兒給予5,000元、大女兒給予12,000元、兒子給的不固定,並表示上開費用包含買菜的錢,現與三名子女同住等語,此有收入切結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0頁);而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元、雜支費2,000元、健保費750元,總計9,050元,並提出交通加油費收據5張、日常生活開銷收據及明細3張等單據附卷供參。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尚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元、雜支費2,000元、健保費750元,總計9,050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050元觀之,聲請人雖尚餘7,950元可供清償,惟衡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8,587,387,比照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還款方案180期、零利率觀之,聲請人每月需償付高達約47,708元,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更遑論聲請人其中就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即已高達848萬逾元,揆以聲請人上開之每月收入、支出及財產價值暨所欠債務之情形,聲請人顯無力負擔債務之清償。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有2011年出廠排氣量100CC之機車乙台,並在提出本件聲請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表示尚有南山人壽保單一筆(號碼:TA00000000),保單價值待估價等情,應認聲請人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就本件聲請人無上開消債條例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懿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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