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宸
林翰廷謝岡諺王酩喬上四人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 律師被告 高偉泰
李啟龍 黃宥嘉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所為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檢察官雖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受處分人,但如對法官所為具保之處分,認為不合法或適當,應認檢察官仍得提起準抗告,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宸等7人涉犯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移審至法院,經法院認無羈押必要而諭知被告7人具保、限制住居後釋放在案。然被告7人雖認罪,惟渠等居所不定,於查獲前
1個月即移居4至5處所,且被告7人中有數人曾前往西班牙、希臘等國實行跨國詐騙,更有集團金主得提供聯繫與資助,況被告7人所為本件犯行事涉我國國際聲譽至重,為免渠等逃亡,確保審判中被告到庭及判決後之執行,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應予撤銷而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
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張瑋宸、林翰廷、黃宥嘉、謝岡諺、王酩喬、高偉
泰、李啟龍等7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542、700號、108年度偵字第3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7人均坦承犯行,且依卷附相關證人證述、書證、物證等資料,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7人涉犯上開等罪嫌,且嫌疑重大。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7人於查獲前1個月即移居4、5處,其
中數人並赴西班牙進行詐騙,顯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惟原處分已說明被告等7人於查獲前1個月即移居4、5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原處分並審酌個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並考量渠等個別之經濟能力,並衡酌比例原則,認被告7人尚無羈押之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命被告7人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具保金,並同時諭知限制住居,應認有相當程度限制被告逃亡海外之配套處分,而達保全被告
7人以利爾後審判甚或執行之目的,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原處分已敘明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則原受命法官所為停止羈押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之抗告書提及:原審法院始終未送達裁定書,無從得知裁定理由為何等語。惟原法院之受命法官於108年1月9日訊問被告等7人後,已於訊問筆錄之末段敘明理由,而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聲請人此部分似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吳宏榮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