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 王玲珠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告 韓宏道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陳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附表所示追加部分,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聲請對原告所有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1174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06年7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為參與分配債權人,然被告之抵押權債權不實,所持本票係偽造,亦無權以抵押權人身分獲分配,乃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10年10月28日判決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債權3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告分配金額2,595,662元應予剔除。
(三)嗣原告於110年10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時,始具狀追加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應將原告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返還。然被告已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86頁),而審酌原告追加此部分之內容,涉及被告是否確持有前開文書、如確有持有,其持有原因,及是否有權為之等爭點,此部分核與原告前述起訴主張被告之債權是否屬實,所持有之本票是否為偽造,有無權利以抵押權人身分獲分配等爭點相歧,實無從認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所生,已難認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再者,原告係於106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訴字卷一第3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8月23日發回本院更審(見本院卷一第9頁),則本件訴訟業已歷經約5年之久,其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當庭具狀追加此部分之訴,顯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已害及被告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復無其餘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他各款所指之情形,是原告追加此部分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就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
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數異議之債權人就分配表相同次序之受分配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法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未為原告之其他債權人,亦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附表編號1所示追加 吳家豪 為被告,聲明將其所受分配額應更正為0部分經查,被告前就系爭分配表,對原告、吳家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07號分配表異議之事件審理,該案於108年02月15日判決「(一)吳家豪依本院一○五年度雄院隆一○五司執助溫字第一二○二號執行命令取得對王玲珠所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系爭分配表,吳家豪依該表次序5、次序10所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三)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韓宏道分配金額2,595,662元應更正為360萬元。」。原告、吳家豪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08年10月09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決「
(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部分減縮。」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吳家豪於系爭分配表序5、次序10所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核與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追加吳家豪為被告,聲明將其所受分配額應更正為0部分意旨相同,則此部分既經前揭判決確定,原告雖非債權人,然因被告就該部分業已取得勝訴判決,該判決結果亦有利於原告,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即應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提起。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而本件復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准許原告就此部分為追加。
(三)就附表編號3更正兆豐銀行之分配額部分原告對兆豐銀行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分配額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前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是兆豐銀行就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分配金額均早已確定,原告就內容均相同之分配表,再以訴之追加方式請求依附表編號3所示聲明更正,惟兩者訴訟標的顯然完全相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所定訴不備其他要件規定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之情形,自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訴,分別有前揭不合法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原告110年10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續並訴之追加狀所載聲明┌──┬──────────────────────────────┐│編號│聲明內容│├──┼──────────────────────────────┤│1│三、系爭分配表所列吳家豪之分配金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應│││更正減縮為0元│├──┼──────────────────────────────┤│2│四、被告應將原告名義之所有權狀正本三張(房屋一張,土地2張)│││、印鑑證明3張及印鑑章一枚,返還原告│├──┼──────────────────────────────┤│3│五、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117418號強制執行於106年7月2│││4日做成定於106年8月25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應予更。其中次│││序8.兆豐銀行,第1列債權原本,更正為0000000元,第2列利│││息部分應更正為46,606元、第4列違約金應更正為8,622元、第│││5列債權原本應更正為432,736元,第6列之利息、第8列違約│││金均變更為0,第8-1列分配金額更正為2,327,0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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