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珮瑜 代理人 曾鈞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珮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前因遭前夫盜刷其信用卡及前夫之兄弟姊妹以聲請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使用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43,222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聯邦銀行提出金融機構債務分180期、零利率,每期償付382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民間債權公司債務需額外清償,無力同時負擔還款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243,222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7年11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債權人給予金融機構債務分180期、零利率,每期償付382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民間債權公司債務需額外清償,無力同時負擔還款,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7年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3、75頁),經核屬實。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日興冰城擔任服務生,每月薪資為20,000元整,另女兒每月尚領有2,310元之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每月收入總計為22,31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40、4
1、54頁),堪信為真實,則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22,31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電話及網路費800元、水電瓦斯及房租費共3,000元、交通費600元(包含稅費、強制險、油錢等)、醫療費120元、健保費749元、女兒扶養費4,000元,總計:15,269元,並提出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收據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加油費收據4張、107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醫療看診收據2張、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計算表2張等單據證明。經查:就未成年女兒扶養費4,000元之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女兒000年0月出生,現年3歲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就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女兒扶養費,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主張為合理。其餘生活支出部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尚為合理。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膳食費6,000元、電話及網路費800元、水電瓦斯及房租費共3,000元、交通費600元、醫療費120元、健保費749元、女兒扶養費4,000元,總計:
15,269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薪資加計女兒社會補助津貼,總計收入22,31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269元,循此計算每月餘7,041元,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債權人提供之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82元之還款條件,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61,287元,此有聯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資料附於調解卷可稽,於不加計利息、違約金之情況下,尚須約7年(計算式:為661,287元÷7,041元÷12個月≒7年)始得清償完畢,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公司債務無法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清償,需額外個別協商,聲請人顯無力同時負擔清償,佐以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會因其年歲增長而有增加支出之情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