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清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增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108年11月1日報到筆錄」為證據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清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108年8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確定判決),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聲請本院對受刑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命受刑人執行確定判決所定負擔,及受刑人確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相關事證,亦未釋明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理由,逕依受刑人陳稱其因工作無法配合履行義務勞務,請求准予聲請撤銷緩刑,其要繳納易科罰金等語,遽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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