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煌
陳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明煌、陳泉於本院民國10
9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煌、陳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4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陳明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搶奪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共2罪)、
8月(共3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④至⑦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後,與③案、甲執行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5年4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
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明煌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陳明煌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陳明煌本案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泉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泉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4罪,固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陳泉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被告陳泉為本案4次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貪圖己利,冀望以
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個別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陳明煌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現罹患肝癌末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單身、無能力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泉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魚販、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為中低收入戶、已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卷109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實施本案4次犯行,而各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另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2人間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
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共同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電動自行車電│陳明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罪事實欄│池1顆│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㈠所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池壹顆│││││與陳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陳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池壹顆與│││││陳明煌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電動自行車電│陳明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罪事實欄│池1顆│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㈡所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池壹顆│││││與陳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陳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池壹顆與│││││陳明煌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紅色電動自行│陳明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罪事實欄│車1輛│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㈢所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與陳│││││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陳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與陳明│││││煌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藍色電動自行│陳明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罪事實欄│車1輛│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㈣所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與陳│││││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陳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與陳明│││││煌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