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登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伍拾陸支、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登在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象棋56支、骰子1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登在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象棋56支及骰子1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抽頭金50元則係在被告潘登在身上所查扣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證人 潘新魁 、 張黃艷珠 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蒐證照片
6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15、39-49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聲請書所引部分法條雖有未洽,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由本院逕予更正),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