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邱德明
邱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邱德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邱周月英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與被告邱德明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邱德明就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8萬3,45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4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1萬9,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被繼承人邱周月英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財產價值│應繼分│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種類││││之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土地│臺北市○○區○○段│4,447萬8,000元(│1/2│2,223萬9,000元││││1 小段 392地號(權利│註1)││││││範圍: 公同 共有1/1│││││││)│││││││││││├──┼──┼─────────┼─────────┼───┼────────┤│2.│土地│新北市○○區○○段│24萬8,288元(計算│1/2│12萬4,144元││││539地號(權利範圍│式:157,000×34981││││││:公同共有34981/28│/0000000×129.99││││││75320)│=248,2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土地│新北市○○區○○段│24萬2,233元(計算│1/2│12萬1,117元││││540地號(權利範圍│式:157,000×34981││││││:公同共有34981/28│/0000000×126.82=││││││75320)│242,233)│││├──┼──┼─────────┼─────────┼───┼────────┤│4.│土地│新北市○○區○○段│6萬1,485元(計算式│1/2│3萬743元││││541地號(權利範圍│:157,000×34981/2││││││:公同共有34981/28│875320×32.19=61,││││││75320)│485)│││├──┼──┼─────────┼─────────┼───┼────────┤│5.│土地│新北市○○區○○段│16萬4,654元(計算│1/2│8萬2,327元││││542地號(權利範圍│式:156,934×34981││││││:公同共有34981/28│/0000000×86.24=││││││75320)│164,654)│││├──┼──┼─────────┼─────────┼───┼────────┤│6.│土地│新北市○○區○○段│13萬1,327元(計算│1/2│6萬5,664元││││543地號(權利範圍│式:156,014×3498││││││:公同共有34981/28│1/0000000×69.││││││75320)│19=131,327)│││├──┼──┼─────────┼─────────┼───┼────────┤│7.│土地│新北市○○區○○段│2萬2,691元(計算式│1/2│1萬1,346元││││544地號(權利範圍│:157,000×34981/2││││││:公同共有34981/28│875320×11.88=22,││││││75320)│691)│││├──┼──┼─────────┼─────────┼───┼────────┤│8.│土地│新北市○○區○○段│1萬4,421元(計算式│1/2│7,211元││││545地號(權利範圍│:157,000×34981/2││││││:公同共有34981/28│875320×7.55=14,4││││││75320)│21)│││├──┼──┼─────────┼─────────┼───┼────────┤│9.│土地│新北市○○區○○段│4萬416元(計算式:│1/2│2萬208元││││546地號(權利範圍│154,226×34981/287││││││:公同共有34981/28│5320×21.54=40,41││││││75320)│6)│││├──┼──┼─────────┼─────────┼───┼────────┤│10.│土地│新北市○○區○○段│4萬9,582元(計算式│1/2│2萬4,791元││││547地號(權利範圍│:153,444×34981/2││││││:公同共有34981/28│875320×26.56=49,││││││75320)│582)│││├──┼──┼─────────┼─────────┼───┼────────┤│11.│土地│新北市○○區○○段│5萬4,421元(計算式│1/2│2萬7,211元││││548地號(權利範圍│:193,563×34981/2││││││:公同共有34981/28│875320×23.11=54,││││││75320)│421)│││├──┼──┼─────────┼─────────┼───┼────────┤│12.│建物│臺北市○○區○○段│185萬2,200元(註│1/2│92萬6,100元││││1小段551建號(門牌│1)││││││號碼:臺北市大同區│││││││雙連里萬全街17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13.│股票│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7,175元(計算式:│1/2│3,588元││││898股│每股7.99元×898股│││││││=7,175元,見註2│││││││)│││├──┴──┴─────────┴─────────┼───┼────────┤││合計│2,368萬3,450元│└─────────────────────────┴───┴────────┘註1: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同斷同
小段392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 吳元興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建物之價值為185萬2,200元,土地之價值為4,447萬8,
000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51-181頁)。註2: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即民國109年8月21日之收盤價為每股7.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