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頎與 莊賢祥 及 宋達銘 等3人,於民國108年8月3日1時24分,在桃園市○鎮區○○路3段605巷口,因形跡可疑,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 王振翰 等人盤查,起獲葉明頎持有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削尖吸管2支等物,於員警欲依法將其帶返勤務處偵辦時,立即徒步逃離,而其明知攔檢之員警王振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故意,以徒手揮拳攻擊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前開員警執行公務,並造成王振翰受有下唇瘀傷與雙膝瘀傷及雙上肢瘀傷之傷害,及王振翰之制服、安全帽、眼鏡、手錶、密錄器及無線電等物品,則因其前開強暴方式攻擊而毀損致不堪使用。嗣經警逮捕,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2.09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削尖吸管2支等物(所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因認被告葉明頎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葉明頎業於109年8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為證,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曾達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