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瑞堂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婕妤 律師
陳貞文 律師被告展亦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薪 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以 簡鴻德王鴻仁 為被告(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3頁,此2人已和解成立),嗣追加展亦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展亦公司)、 王薪圍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4頁),應屬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54,68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76頁),嗣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4,89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0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展亦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天藍小舖禮品店招牌更換工程(下稱系爭招牌更換工程)後,交由王鴻仁次承攬,並由王鴻仁與其所僱用工人簡鴻德一同施作,被告王薪圍為被告展亦公司董事即負責人,且確有於民國107年6月30日施工當時,在施工現場指揮、監督,甚至親自協助施作,就系爭招牌更換工程負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責,且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之作為義務,竟疏未注意在施工周圍鋪設防火毯並移除可燃物,嗣簡鴻德在上址鐵皮屋頂以電焊方式焊接招牌及鐵架所產生之高溫焊花飛濺掉落於上址鐵皮夾層倉庫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被告王薪圍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火災發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規定施工場所應在其周圍以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王薪圍上開行為違反前揭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王薪圍為被告展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展亦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展亦公司對於其董事即被告王薪圍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王薪圍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裝潢、油漆、監視設備、電路燒毀或進水損害為回復原狀支出費用408,855元,受有營業設備燒毀或進水損害為回復原狀支出費用435,060元,受有倉儲物料遭燒毀或進水損害因此毀損減少價額308,696元,受有其他營業用品燒毀或進水損害為回復原狀支出費用8,422元,受有自10
7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3日重新裝修整理店面期間無法對外營業之營業損失139,528元、支付員工薪資及獎金損失96,525元;另員工受有個人財物損害57,600元,已由原告先行賠償員工,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求償;以上各項合計為1,454,686元,扣除原告與簡鴻德、王鴻仁各以40萬元和解其等應允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後,被告展亦公司與被告王薪圍尚應連帶賠償1,284,89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王薪圍賠償上開金額;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薪圍與被告展亦公司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4,89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展亦公司將系爭招牌更換工程交由王鴻仁次承攬,其地位為次定作人,除非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否則對於次承攬人即王鴻仁及其所僱用工人簡鴻德因承攬工作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毋庸負責;又被告王薪圍於當日僅係前往現場確認廣告招牌之安裝位置是否符合客戶需求,至於如何施作則交由王鴻仁依其專業進行施工,且被告王薪圍不具電焊技術,出於尊重專業,僅在現場提供協助,對於施工現場並無任何統籌、管理、指揮、監督之責任與義務,如何施作、如何使用器具、工作環境及防護措施應由承攬人王鴻仁負責;被告王薪圍雖有協助簡鴻德拉線、拿膠帶把電線破損處包住及告知何處要加支撐架,然上開行為無涉定作內容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展亦公司或被告王薪圍於定作或指示上有過失;且被告王薪圍曾在王鴻仁決定使用電焊方式安裝招牌時,詢問以螺絲安裝之可能,被王鴻仁否決,出於尊重專業,被告王薪圍交由王鴻仁決定如何施作系爭招牌更換工程,並非被告王薪圍要求使用電焊方式;被告王薪圍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展亦公司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次承攬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因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為承攬關係,亦應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除原承攬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形,仍應由次承攬人負責賠償。次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在施工場所儘量避免有燃燒設備,如在施工時確有必要者,應在其周圍以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展亦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天藍小舖禮
品店之系爭招牌更換工程後,交由王鴻仁次承攬,並由王鴻仁與其所僱用工人簡鴻德一同於107年6月30日進行施工,此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1頁),堪認屬實。又簡鴻德在上址鐵皮屋頂以電焊方式焊接招牌及鐵架所產生之高溫焊花飛濺掉落於上址鐵皮夾層倉庫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為本件火災發生起火原因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後)。
㈢惟被告展亦公司承攬系爭招牌更換工程後,交由王鴻仁次承
攬,並由王鴻仁所僱用工人簡鴻德在上址鐵皮屋頂以電焊方式焊接招牌及鐵架,因此產生高溫焊花飛濺,應由次承攬人王鴻仁與其所僱用工人簡鴻德,依建築法第63條規定應有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規定應在施工周圍以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被告展亦公司僅係次承攬人王鴻仁之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並不負有以適當設備或必要措施預防火災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展亦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董事被告王薪圍亦負有以適當設備或必要措施預防火災之義務,尚非可採。
㈣至簡鴻德於107年7月3日消防局談話筆記載:「(問:當
時何人與你在屋頂上工作?)答:包商王薪圍和我在屋頂上,他是向業主承包工程後再分包給我們工廠做,我們這次是負責市招的鐵架製作,他在屋頂上幫我拉電焊的線」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3頁);其於108年3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問:王薪圍有無指揮你要如何施作?)答:有。他也會跟我說哪個地方要再加支撐架,這樣會比較穩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20號卷第18頁);被告王薪圍於107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問:當天你有無看到火是如何冒出的?)答:我在過程中有看到電焊槍的電線有破皮,破皮處碰到金屬會有火花,我就提醒簡鴻德說先暫停,我就把電線拿膠帶纏起來」等語(見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5957號卷第233頁),僅足認被告王薪圍當時在場幫簡鴻德拉電焊線、向簡鴻德表示何處增加支撐架會比較穩固、幫簡鴻德將電焊線破損處以膠帶纏繞,其僅係在現場協助電焊以外之事務,並非僱用或實際操作電焊之人,難認因此即負有防止施工現場因電焊產生高溫焊花飛濺引發火災之作為義務,原告據此主張其負有防止本件火災發生之作為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王薪圍給付1,284,89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薪圍與被告展亦公司連帶給付1,284,89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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