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清國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裁定(108年撤緩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國為初犯且未肇事,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受刑人目前於居住地桃園市工作,而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地點為戶籍地屏東縣,且執行義務勞務之地點為桃園市,恐因請假過多喪失工作,,受刑人之妻子罹病,故想換工作就近照顧妻子,如於桃園執行義務勞務,將喪失年後已談妥返回高屏工作之機會,即使轉職,亦無法負擔經常往返兩地之費用,懇請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
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抗告制度,允許當事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提起抗告,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除代表國家行使職權之檢察官外,其餘當事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均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抗告,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
3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經原裁定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酌全案卷證後,以「聲請人以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聲請本院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命受刑人執行確定判決所定負擔,及受刑人確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相關事證,亦未釋明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理由,逕依受刑人陳稱其因工作無法配合履行義務勞務,請求准予聲請撤銷緩刑,其要繳納易科罰金等語,遽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未合」為由,而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從形式上觀之,此項裁定結果自屬對受刑人有利。受刑人不察,逕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抗告,參諸上開說明,顯與抗告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定,為求自己利益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嘉興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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