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彥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彥瑋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彥瑋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可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佐,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為犯詐欺罪,侵害財產法益)、時間間隔(108年
5月9日至同年月24日,屬短時間內多次犯罪)、罪質(均為詐欺罪)等因素,本院認為各罪間之非難重複性偏高,應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避免過度處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