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偉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偉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侵訴字第十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欄一第4行「107年6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7月27日」,並增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8月31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108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侵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判決並於107年7月27日確定一節,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履行期內迄未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乙情,有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對受刑人之住所地即「屏東縣○○鄉○○村○○路○○○○○號」為送達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花蓮地檢察署107年8月31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本院108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件受刑人既未依限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迄今均無提出任何正當事由告知無法履行之事由,顯然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堪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