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顏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
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
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
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
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
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
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暨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通知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