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
原   告  廖淑敏
被   告  林田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9,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租期5個月,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每
月租金9,000元,租金應於每期1日以前繳納,無押金(下稱
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其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期屆
滿後之107年6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被告遷
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3、18、19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7年5月31日終止,是依法
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無訛。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屬有理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7年5月31日
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業經敘
述如前,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法應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
9,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被告
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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