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鈞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且於105年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犯有公共危險罪之刑事前案紀錄
,詎仍絲毫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
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全然不顧公眾之往來權益,一再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
;併斟酌其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
克,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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