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852號
原   告  倪宥勳
       王瑋綸
被   告  陳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倪宥勳、王瑋綸各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九萬元。嗣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當庭以言詞
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倪宥勳六萬元,給付原告王
瑋綸三萬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倪宥勳(原名 倪國峻 )與王瑋綸為夫妻關係,被告與原
告倪宥勳因拍攝婚紗而產生消費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一0六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二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瀏覽之臉書網頁,至原告倪宥勳
所使用之臉書網頁,刊登「當婊子還想立貞節牌坊」,及「
還有妳那根本豬一般隊友等級的嫂子(按即指原告王瑋綸)」
之語句,而侮辱原告倪宥勳及王瑋綸,被告再於公開之前開
網頁上留言處刊登原告王瑋綸之臉書資訊,造成原告王瑋綸
個資外洩及工作室商譽受損。又被告前開公然侮辱原告倪宥
勳之犯行(按原告王瑋綸未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
於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以一0七年度中簡字第九號判處拘役
十日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倪宥勳六萬元,給付
原告王瑋綸三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倪宥勳六
萬元,給付原告王瑋綸三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二人是先發公開文惡意抹黑被告,原告二人共同對被告
公然侮辱「台灣奧客」之犯行,亦經同一刑事判決(即一0
七年度中簡字第九號)各判處拘役十日確定。又被告亦以前
開刑事判決認原告有侵權行為而請求原告二人賠償精神損害
之民事部分,經法院以一0七年中小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原
告倪宥勳、原告王瑋綸各賠償被告一萬元確定。是被告主張
本件對原告二人之賠償金額至多為各一萬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有本院一0七年度
中簡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因遭被告以前開穢
語辱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前情
及兩造為因拍攝婚紗而產生消費糾紛,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
得之財產調件明細資料所載,及被告前曾向原告倪宥勳、王
瑋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一0七年中小
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原告倪宥勳、原告王瑋綸等二人應各給
付被告一萬元等情,有本院一0七年度中小字第一二七三號
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倪宥勳
六萬元,給付原告王瑋綸三萬元,尚屬過高,應以給付原告
倪宥勳、王瑋綸各一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倪宥勳、王瑋綸各一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二百二十二元(計算式:1000×20000/90000=222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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