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選任辯護人張香堯律師
謝曜焜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距三八三號前行人穿越道約二十公尺處(檢察官誤載為三八三號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當時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戊○○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貿然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且發現有行人立於分向限制線上、擬穿越道路,猶未採取減速、煞停、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適有行人丁○○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貿然在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臺北市○○街距三八三號前行人穿越道約二十公尺處由西向東方向穿越道路,戊○○所乘機車車頭遂撞及丁○○,致丁○○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勢,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於同年月三日進行開放式復位及骨髓內固定手術,術後意識不甚清楚(昏迷指數十一至十二分,E三至四、V三、M五),同年月十四日再進行兩側硬腦膜下腹腔引流手術,術後意識狀態仍無變化,於同年五月十日出院,同年六月九日因神智不清、長期臥床、無法正常吞嚥、口腔分泌物吸入肺部造成吸入性肺炎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配偶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行人丁○○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貿然在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臺北市○○街距三八三號前行人穿越道約二十公尺處由西向東方向穿越道路,其所乘機車車頭遂撞及丁○○,致丁○○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勢,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於同年月三日進行開放式復位及骨髓內固定手術,術後意識不甚清楚(昏迷指數十一至十二分,E三至四、V三、M五),同年月十四日再進行兩側硬腦膜下腹腔引流手術,術後意識狀態仍無變化,於同年五月十日出院,同年六月九日因神智不清、長期臥床、無法正常吞嚥、口腔分泌物吸入肺部造成吸入性肺炎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因過失致人於死,辯稱:當日被害人丁○○係身著黑衣黑褲、突然自對向公車後方竄出,其未及閃避、煞停,並無過失,且被害人於車禍入院治療後,曾治癒出院,後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與車禍並無關連,辯護人另稱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超速行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距三八三號前行人穿越道約二十公尺處,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貿然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且發現有行人立於分向限制線上、擬穿越道路,猶未採取減速、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適被害人丁○○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貿然在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臺北市○○街距三八三號前行人穿越道約二十公尺處由西向東方向穿越道路,被告所乘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勢,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於同年月三日進行開放式復位及骨髓內固定手術,術後意識不甚清楚(昏迷指數十一至十二分,E三至四、V三、M五),同年月十四日再進行兩側硬腦膜下腹腔引流手術,術後意識狀態仍無變化,於同年五月十日出院,同年六月九日因神智不清、長期臥床、無法正常吞嚥、口腔分泌物吸入肺部造成吸入性肺炎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現在桃園縣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丙○○證述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所載相符,當日被害人丁○○車禍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勢,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於同年月三日進行開放式復位及骨髓內固定手術,術後意識不甚清楚(昏迷指數十一至十二分,E三至四、V三、M五),同年月十四日再進行兩側硬腦膜下腹腔引流手術,術後意識狀態仍無變化,於同年五月十日出院,同年六月九日因神智不清、長期臥床、無法正常吞嚥、口腔分泌物吸入肺部造成吸入性肺炎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行字第0九一00一一0七0號覆函附卷可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據員警觀察後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
(二)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改稱當日被害人係身著黑衣黑褲、突然自對向公車後方竄出,其未及閃避、煞停,並無過失,且被害人於車禍入院治療後,曾治癒出院,後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與車禍並無關連,辯護人另稱並無證據足認當日被告係超速行駛云云,然:
1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即事故發生後約二‧五小時警察訊問時供
稱:當時其行經該處見雙黃線位置有一名行人黑影靜止不動,其乃盡量靠右行駛,不料該行人突然由西向東快步穿越,其立即煞車已來不及,肇事時其行車速率約每小時五十公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且當時被告並未陳稱該名行人係自公車後方突然竄出等節,此亦據證人員警丙○○到庭證述翔實,參諸警訊時距事故發生僅二點五小時,斯時被告對事故發生經過記憶應較清晰、正確,所述事故經過亦較無經潤飾、刪改之可能,被告於行經事故發生地相當距離之前,業已發見被害人立於分向限制線上、擬穿越道路,應堪認定。
2又被害人拖鞋掉落在距臺北市○○街○○○號前行人穿越道約二十公尺、被告
所乘機車刮地痕起點旁,足見被告撞及被害人之位置在臺北市○○街○○○號前行人穿越道約二十公尺處,且被告所乘機車係在撞及被害人後倒地,而在路面留有十二公尺長之刮地痕,被害人血跡距撞擊點亦有約七‧五公尺,被告所乘機車碎片及被害人之柺杖並分別落在被告所乘車輛最後位置前方一、二公尺處,被害人並因撞擊力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勢,此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可佐,前已述及,被告撞及被害人之際車速非慢、力道非輕,其時速應達自承之五、六十公里。
3再被告撞及被害人之位置,依被告所乘機車刮地痕起點判斷,係在臺北市○○
街南向北方向、五‧一公尺寬車道內距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約三公尺、距道路邊緣約二公尺處,且被告機車撞及被害人而倒地前,並未煞車,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刮地痕起點、被害人拖鞋位置及並無煞車痕跡自明,則被告既係在該南向北車道近中間僅略偏右處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並未特別向右閃避,復無證據足認其曾為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被告發現被害人立於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擬穿越道路時,仍在車道中央偏右處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未為煞車、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殆無疑義。
4至被害人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與車禍有無關連部分,經本院職權函臺北榮
民總醫院查證結果,被害人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發生車禍,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勢,於次日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月三日進行開放式復位及骨髓內固定手術,術後意識不甚清楚(昏迷指數十一至十二分,E三至四、V三、M五),同年月十四日再進行兩側硬腦膜下腹腔引流手術,術後意識狀態仍無變化,於同年五月十日出院,同年六月九日因神智不清、長期臥床、無法正常吞嚥、口腔分泌物吸入肺部造成吸入性肺炎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所感染致命之吸入性肺炎雖與是否曾接受硬腦膜下腔引流手術無必然相關性,但與被害人神智不清、長期臥床、無法正常吞嚥、造成氣管內吸入有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行字第0九一00一一0七0號覆函可資佐憑,本件被害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暨死亡證明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四七二號覆函立卷足憑,故被害人因車禍頭部外傷,經硬腦膜下腹腔引流手術後,意識仍不甚清楚,需長期臥床,因而口腔分泌物吸入肺部造成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距三八三號前行人穿越道約二十公尺處,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皆提及,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貿然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且發現有行人立於分向限制線上、擬穿越道路,猶未採取減速、煞停、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適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貿然在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臺北市○○街距三八三號前行人穿越道約二十公尺處由西向東方向穿越道路,被告所乘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勢,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於同年月三日進行開放式復位及骨髓內固定手術,術後意識不甚清楚,同年月十四日再進行兩側硬腦膜下腹腔引流手術,術後意識狀態仍無變化,於同年五月十日出院,同年六月九日因神智不清、長期臥床、無法正常吞嚥、口腔分泌物吸入肺部造成吸入性肺炎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同此見解,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九一三0一四七三00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圖、說明、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五字第0九一三二九五四九00號覆函暨覆議意見書可參。被害人雖亦有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貿然在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臺北市○○街距三八三號前行人穿越道約二十公尺處由西向東方向穿越道路之過失,但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一六一六九五六00號覆函暨自首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係於臺北市○○街得行駛重型機車之快車道駕車行駛,因被害人丁○○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僅於少年時有竊盜非行,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甚重,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被害人家屬諒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協議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該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均為真正,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公務電話記錄單可徵,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重大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