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四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罰鍰銀元貳佰元(即新台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以雙白實線標示之標線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汽車行駛於劃設有雙白實線之道路,即不得任意跨越該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或行駛,而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罰鍰,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僅刪除銀元罰鍰之處罰規定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此敘明,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任意跨越兩條車道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舊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如行為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其逕行裁決之處理方式為對行為人處以法文中之最高額罰鍰一千八百元),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於訴訟上無從證明行為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以最高額裁決。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冠宇 以照相機拍照之方式採證,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因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未果,乃改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裁決書贅載「第一項」三字,因第四十五條未分項)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舊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舊法)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固具狀辯稱:因事隔二年之久,其無法確定有無違規事實,且未曾受通知尚有違規罰鍰待繳等語。
⑴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二車道之事實,有舉發相片在卷可參,是舉發事實應可認定。
⑵受處分人甲○○之戶籍早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即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四樓,有受處分人之戶籍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向「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地址為送
達,此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然該址掛號送達結果,遭以「查無此址」之理由退回,此有掛號信函之信封在卷可稽。而如前所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舊法)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需行為人有㈠住居、事務所或所在地不明、㈡掛號郵寄不能到達者或㈢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等三種情形之一,方可對行為人為公示送達,本件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查無此址」之處所,並非屬掛號郵寄不能到達之情形,受處分人其住所亦已在戶政機關登記,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舉發單位不能以受處分人之應送達處所不明,而逕就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故本件舉發單位既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自不能認受處分人係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並且故意不依限到案,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逕以最高額裁處罰鍰。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駕駛汽車在劃設有雙白實線之前揭路段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變換車道行駛之為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三字,因第四十五條未分項)第十二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並非故意不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逕行以罰鍰最高額裁決,自難認為允當。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指誤認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之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及記違規點數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