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上訴人乙○○即東大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
曹英香 律師 林怡萱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萬零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所簽定之錄影帶承包代理合約書其性質實屬承包制度,意即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得以達到兩造所約定之承包金額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均須給付上訴人上開約定金額,此乃承包制度之精神。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上訴人表示無法達到前述簽約承包額度,並經上訴人終止合約,惟被上訴人仍須負擔支付承包金額之義務,此乃因前開約定額度,並非如原審所認定之為上訴人提供錄影節目帶之對價,而係其承包上訴人花蓮地區錄影帶業務所應支付之金額,是被上訴人支付承包金額之義務,於系爭合約簽定之時即已全部發生,不得因系爭合約之終止而消滅,更不得因上訴人停止提供錄影帶而無須支付。退步言之,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如有一張支票退票,其餘支票視同到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票款,共計九十七萬五千元,自屬有據,兩造雖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上開票款債務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即已發生,自不受原因關係存否之影響。原審疏未慮此,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誤,應予改判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節目錄影帶代理承包合約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上訴人之義務乃提供被上訴人錄影帶六十部,授權被上訴人於花蓮地區獨家代理發行,非僅係授權被上訴人獨家代理發行,卻不提供六十部影片,而被上訴人之義務則為負責承包錄影帶發行之基本總銷售額一百三十萬元,上訴人提供六十部影片與被上訴人支付一百三十萬元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本件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僅提供二十部錄影帶,即僅履行契約義務三分之一,被上訴人自亦僅須支付三分之一報酬即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八紙支票僅係預付性質,非如上訴人所稱在契約簽訂時支付承包金額之義務已全部發生,而係伴隨上訴人提供六十部影片而實現。上訴人既僅提供二十部影片,並已兌現三十二萬五千元,則依約及對價比例被上訴人僅須再交付七萬四千二百零七元。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而兩造則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援引原因關係對抗票據關係,本件上訴人所持有之票據,超過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上訴人之債權既尚未發生,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此超過部分之請求云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兩造原簽定之錄影帶代理合約書其性質實屬承包制度,意即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得以達到兩造所約定之承包金額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均須給付上訴人上開約定金額,簽約時被上訴人曾交付八紙支票,以支付代理權利金,惟上訴人提示第三紙支票時竟遭退票,依約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全部到期,自應給付所有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性質並非包銷,而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雙方終止契約,於終止契約前,上訴人僅提供二十部影片,占契約原定之數量僅三分之一,是被上訴人僅須支付三分之一款項予上訴人,扣除其已支付之三十二萬五千元,僅須再支付七萬四千二百零七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錄影帶節目帶承包代理合約書,被上訴
人於簽約時且預先簽發八紙支票予上訴人,每紙面額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合計一百三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第三紙支票因存款不足原因退票,斯時上訴人已提供予被上訴人之錄影帶為二十卷,而被上訴人已經支付之款項則為三十二萬五千元,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否認,復有錄影帶節目帶承包代理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參,是此部份情事均可確認。兩造所爭執者,厥為:⒈系爭契約之性質;⒉被上訴人所預繳之支票其性質;⒊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及⒋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可收取之金額等項。首就系爭契約之本質為論,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條文所載:「甲方(即上訴人)所發行之錄影帶,授權乙方(即被上訴人)為花蓮地區之獨家代理發行商,負責代理發行業務。」、第四條:「於本合約有效期間,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承包錄影帶發行之基本總銷售額度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及第六條內容:「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如乙方代理發行本錄影帶之銷售總金額已達到第四條之基本總銷額度時,甲方同意給付乙方基本總銷售金額之百分之十作為乙方之基本佣金。如超出基本總銷售金額時,甲方同意另給付超出部(分)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作為乙方之特別佣金。」可知乙方即被上訴人主要之契約義務為於花蓮地區「獨家代理發行」、「負責承包錄影帶發行」,其發行錄影帶之「總銷售額度」為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若達到上開銷售額度,被上訴人尚可因此取得基本總銷售金額百分之十至五十之「特別佣金」,而上訴人之主要契約義務則為提供六十部影片予被上訴人。是依契約意旨可知被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承包銷售」錄影帶,此所謂「承包銷售」,即指此一約定之銷售總額由被上訴人負責達成,意即「包銷」,若未達此責任額度,未達成部分應由承包者即被上訴人負責吃下,換言之,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能力達成、或實際達成該責任額度,均需依約履行其義務,此契約義務亦包括支付一百三十萬元之基本銷售額予上訴人,此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同意於簽約日以支票預付甲方基本總銷售金額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整,...」即明,亦即被上訴人既屬包銷,上訴人乃預先收取其得收取之總銷售額。次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八紙支票性質而論,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後段約定:「...雙方同意乙方所開立之支票前三張以不超過兌現日期四十五天之客票兌換。其餘支票則按票期兌領。乙方保證所開立之支票兌現;如有其中乙張退票,其餘支票視同到期。」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既承諾包銷,其所包銷之款項乃預先交付上訴人,所餘者,乃被上訴人為達成此一責任額度,或取得其利潤,須戮力拓展其發行數量,若能達成或超越此一基本總銷售額度,被上訴人除可自下游出租店取得權利金以填補其已支付之成本外,依約另可自上訴人處取得基本總銷售額百分之十至五十之特別佣金,是此八紙支票之性質應認為係被上訴人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支付其所應給付上訴人之總款項,至雙方就系爭八紙支票約定按票期兌領,僅係就上訴人所得領取之款項其領取方式及期間所為之約定,對於上訴人「得」領取該筆金額之地位並無影響,易言之,上訴人依約得領取該筆一百三十萬元款項,至上訴人就該筆款項究係一次領取,抑或分次領取,或者,究係以預先收取支票,抑或由被上訴人定期或不定期匯入上訴人帳戶,均為領款之方式,此領款方式內容可由兩造協議定之,惟尚難因此即認為此一款項非上訴人所得領取!上訴人基於體諒或其他考量因素而同意被上訴人分期給付,不得因此即認為上訴人不得收取未到期之款項!應再強調者,乃上訴人領取此一數額款項之權利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同意「包銷」(吃下)此一銷售額度,而預先支付之價金,若被上訴人選擇一次付現,其性質應與上訴人選擇同意被上訴人分次給付之評價相同,不應因此即認為未屆清償期之支票其所表彰之票款上訴人無權利領取!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後,因業務拓展困難,無法達成原定業務量,致無法獲得
足夠之款項,其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八月份開始退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被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此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上訴人依合約書第五條後段:「...乙方保證所開立之支票兌現,如有其中乙張退票,其餘支票視同到期。」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所有未到期支票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同時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款項,並依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此一事實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考。先不論上訴人所指解除契約之主張,茲以被上訴人確有支票退票事實一節以觀,上訴人依約確可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並非無的放矢。而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固使用「解除契約」一語,惟查兩造系爭契約標的實係具有繼續性給付之性質,且雙方已各有給付,自無從再為回復原狀,此所謂「解除」一語應係「終止」之誤,兩造對此亦均無爭議,是應認為兩造所謂之契約解除,應指終止契約將來之相互義務而言。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己方拓展業務不順致無法獲得相當利潤,進而無法兌現其所預先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此一不利事由乃屬可歸咎於被上訴人一方,此一情事自已構成契約之違背。而就上訴人一方而言,契約中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或每期交付若干數量之錄影帶予被上訴人,僅約定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應交付六十部影片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發函終止契約時,已經交付二十部影片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確認,倘契約繼續有效存在,上訴人自應持續交付剩餘之四十部影片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人並因此行使契約所賦予之契約終止權,截至斯時而言,上訴人所作所為均無違背契約之處,其所為之催告終止程序亦均非無據,是應認為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契約行為有效。而系爭契約經終止後,上訴人自亦無再繼續交付剩餘之四十部影片必要,是此所謂四十部影片,與被上訴人因違約喪失期限利益,須一次清償所欠款項間並無對價關係,申言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跳票,喪失期限利益所致,而上訴人所以毋庸再繼續交付剩餘之四十部影片予被上訴人,係因契約已依約合法終止,非可認為在契約「終止」後,仍可「依契約」主張上訴人所未交付之剩餘四十部影片應可主張抵銷云云!蓋該契約在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後已因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援引已消滅之契約主張對待給付!茲舉下例推論即可明晰系爭未交付之四十部影片與所謂喪失期限利益之款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設若上訴人在契約前三個月即將所有六十部影片交付被上訴人,距契約期限屆滿尚有五月,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八紙支票,其第四紙發生退票情形,仍將因此喪失期限利益而須一次清償全部款項,此際所以須全部清償之原因,並非上訴人已交付所有六十部影片予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因其中一張支票退票(契約書第五條原因)致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之債務全部到期緣故。是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支付所有未到期之款項,所應考量之因素,乃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情事,非上訴人是否已經交付全部六十部影片,被上訴人以此為辯,顯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約緣故應一次給付剩餘款項九十萬零七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終止契約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原審以被上訴人已經兌現三十二萬五千元支票款項予上訴人,依上訴人所交付予
被上訴人影片占全部應交付影片之比例計算,認被上訴人僅須再支付七萬四千二百零七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固具相當理由,惟原審將上訴人依包銷契約所得請求之總金額,以及因被上訴人違約後,上訴人依約得一次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剩餘款項之主張,與「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仍得「本於契約」請求上訴人未己付之四十部影片主張相互比例計算,顯有未洽,其就此為上訴人不利判決部分,應予廢棄,本院認上訴人此部份之上訴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就此部分爰另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又按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為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素如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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