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十三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四月三日十三時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長榮管理學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出具被告尿液檢驗之陽性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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