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上訴人美商素之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CA91746U.S.A送達代收人 王惠光 律師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齋滋味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TPZ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商標法,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