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3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害人甲○○、乙○○就遭詐騙而將現金匯入被告及被告之子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指訴甚詳,復有台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等在卷。㈡被告先稱其於「94年2月5日」發現遺失;後改稱係於「94年5月13日」始發現遺失。被告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遺失時間供述不一。㈢而被告於94年5月13日(星期五)即已發現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依現今銀行就金融卡之申辦掛失業務,均設有24小時語音掛失之服務系統,本不需要帳戶所有人親至開戶銀行辦理,即得以「電話」辦理掛失止付,縱為例假日亦不受影響,被告竟以「欲待星期一營業日始至台新銀行辦理補發存摺之事宜」為處理之方式,顯與社會一般常情有違。㈣被告於原審尚辯稱,其曾辦理過補發1、2次,甚至有其他帳戶曾遭他人搶奪之經驗下,竟仍不知應將存摺等物妥善加以保管,於再次遺失後,竟容任前開帳戶處於隨時可遭他人盜領之狀態達2日餘,尚稱對於掛失之程序不清楚,實不合理。原審就此均未予以審酌,似嫌未洽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之證述,僅能證明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以自己及其子 莊俊傑 之名義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並不能進而推認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供詐騙集團使用。
(二)依據卷內被告之就診紀錄,其自94年1月6日起至95年3月10日間,因情感性精神病接受門診治療,是被告因長期精神狀況不佳,就發現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遺失之時間、地點之供詞有所出入,並非無因。而依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94年5月13日(星期五)發現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遺失,因適逢週六、日,故於5月16日(星期一)始至銀行辦理掛失及補發手續」乙節,因被告此部分就遺失之時間及事後處理之供述,情節較為完整,並與台新銀行函附之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上所載申請補發日期相符,益證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子虛。
(三)再者,現今銀行就金融卡之申辦掛失業務,均設有24小時語音掛失之服務系統,固不需要帳戶所有人親至開戶銀行辦理,惟辦理掛失手續並非僅有電話掛失一途,被告或因對掛失流程不清楚,或本於個人習慣,欲與補發手續一同辦理之便,而待星期一營業日親至台新銀行辦理補發存摺之事宜,尚屬合理,自不得僅因被告未以電話辦理掛失手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㈣部分,被告精神狀況長期不佳,已如前述,此部分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各節業經原審法院調查證據及審酌證明力後詳予判決中說明,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據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