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6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詹啟章 律師
蘇千祿 律師上列被告因96年度矚上訴字第9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所有被告及證人均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出庭過,姑且不論證詞是否真實或有爭議,已無串供之虞,且一年多來檢調單位亦查無是否有其他共犯及證據存在,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㈡本案被告從無任何犯罪前科且有可能為他人所誣陷,並從誣陷金額不高等情,被告實有交保之原因,再加上被告育有二子年僅7歲及3歲,此二子已有近一年未與被告見面或享受天倫之樂,其情可憫。㈢本案被告之父母年為70歲及68歲,其中被告之母長期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仍需長期追蹤治療,被告實為不孝於在押期間無法照顧父母。㈣本案被告依上所述確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存在,再加上育有年幼之二子,並急需照顧父親及有精神分裂症病狀之母親,被告配偶一年來獨撐家計已無法再行支持及扶養,懇請鈞院賜予交保云云。
三、茲查聲請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五月在案,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國華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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