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庚○○○即主參加被告
丁○○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律師被告己○○1即主參加被告O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複代理人 劉樹志 律師主參加原告美商韓國資料系統公司KOREADATASYSTEMS
USA),IN法定代理人LAPSHUN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
王世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本訴訟原告之請求,雖非與自己之請求在法律上相牴觸,但本訴訟裁判之結果,自己在私法上地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而言;又自己之權利是否將被侵害,以主參加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不以主參加人對他人先以判決取得確定之權利為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訴訟被告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美國加州 橘郡 高等法院807595號判決為證(見原證五),主參加原告並已執行假扣押查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案(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103號),是以本訴倘判決本訴訟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訴訟原告及本訴訟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即有致主參加原告受有不利益之影響,顯有妨害主參加原告之權益,揆諸上開說明,主參加原告以本訴訟原告及本訴訟被告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訴訟原告與本訴訟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核屬上揭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坐落於台北市○○區○○路2段163巷26號
5樓建物及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6小段建號第862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台北市○○區○○段6小段建號第873號建物應有部分20分之1、及台北市○○區○○段6小段第2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4分之18)(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蔡吉田 生前於民國(下同)74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向訴外人乙○○所購而借名登記予子女己○○、丁○○名下之財產;當時由被告己○○、原告丁○○具名登記之持分為各2分之1,但實際上該不動產仍由被繼承人蔡吉田負責管理,負責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等一切稅捐,即便其過世後,所有一切管理及繳稅事宜,亦皆由原告等負責處理;至於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己○○則未曾負擔過。後因原告丁○○於78年間經商失敗,被繼承人蔡吉田慮及該建物產權恐受波及,特將丁○○名下所持有之2分之1持分一併轉移而全部借名登記予被告己○○名下。茲因被繼承人蔡吉田於82年4月3日逝世,系爭借名登記於被告己○○名下之不動產,應由原告庚○○○與渠等子女即原告丁○○、丙○○、戊○○及被告己○○繼承為公同共有。惟被告己○○遲未辦理,已影響所有繼承人權利。為此,原告庚○○○、丁○○、丙○○、戊○○四人除於94年12月9日以鹿港郵局第10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己○○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外,並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次表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原告等除依借名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外,尚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己○○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庚○○○、丁○○、丙○○、戊○○及被告己○○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不爭執,惟被告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㈠主參加原告美商韓國資料系統公司為一依美國加州法律設立
之公司,有加州州政府電腦網站所示商業登記資料公示系統之查詢可證,並有由美國加州州務卿所出具,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之主參加原告公司登記證明為憑,且主參加被告己○○亦自認參加原告所提出之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807595號判決為真,既然該訴訟判決為真,則足以證明主參加原告確係合法設立之公司無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知,主參加原告雖非經我國公司法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惟仍不失其為非法人團體,自得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
㈡主參加被告本訴訟之請求係屬給付不能:
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強制執行法之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80號及89年台上字第54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目前遭主參加原告假扣押查封在案,依上述說明,已屬給付不能,故暫不論主參加被告等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實,渠等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主參加被告兩造共有,於法自難允許。
㈢主參加被告所抗辯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非屬實:
本件系爭不動產依主參加被告庚○○○等人所提出之地政登記簿謄本所載,係由主參加被告己○○於74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自訴外人乙○○受讓其應有部分2分之1,嗣至78年5月間,復以「贈與」為原因關係,自主參加被告丁○○處受讓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而取得其全部所有權。故系爭不動產分別是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關係,分二次移轉過戶予主參加被告己○○,並非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法律關係。且系爭不動產自78年5月起,即屬主參加被告己○○個人單獨所有,迄今已約17年之久,主參加被告庚○○○等人從未異議,亦不曾有任何主張,若系爭不動產是屬於訴外人蔡吉田生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則主參加被告等應於蔡吉田82年過世時,即將該財產權列為蔡吉田之遺產,依法提出遺產稅申報,並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始屬合法合理,但主參加被告當時並未如此辦理,待事過10餘年後,忽於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己○○主張債權之際,始抗辯該系爭不動產係屬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而為公同共有云云,自難令人採信。又主參加被告庚○○○等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94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書為證,惟該繳款書明確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主參加被告己○○,並非其他任何人;且繳款書充其量僅係已依法繳納稅款之證明而已,並非作為房地權利證明之用,更無從單純以持有該繳款書,即足以證明主參加被告庚○○○等人所抗辯之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事實確實存在。
㈣主參加被告另又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其父蔡吉田所出資,而
借名登記予主參加被告己○○及丁○○名下云云,惟最初出資者縱係蔡吉田,亦有各種之可能性,不必然即是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故無論最初究係由何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均不足為主參加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按主參加被告己○○於其在加拿大之訴訟程序中,曾作證聲稱其在移民加拿大前,在台灣是知名之演員、歌星,在東南亞地區享有知名度,且另稱其於81年1月份在加拿大購買之房屋,皆是其自己出資,有主參加被告己○○之證言筆錄可稽,而經查該房屋之買價為100萬加幣(相當於新台幣約2、3仟萬元),則依此證述內容,可證主參加被告己○○在78年結婚以前,即已在演藝界負有盛名,且收入不菲,否則何能於退出演藝圈後,尚得自行出資巨額置產。凡此種種,均足證主參加被告辯稱己○○在大學畢業後到78年間,均僅擔任臨時演員,無能力購置系爭房屋云云,純屬空言。況依主參加被告庚○○○等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系爭不動產於74年8月31日完成買賣登記後,旋即於同年9月16日,以主參加被告己○○及丁○○為借款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5萬元之抵押權,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迄82年3月間始清償塗銷,足見最初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實際上絕大部分均應係由銀行貸款支應,嗣後再分期清償,依此事實而言,縱算主參加己○○在74年間並無雄厚資力,亦未必不能透過銀行貸款分期清償之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
㈤若本院認本件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信託關係存在,然依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其既未於信託法公布後,辦理變更為信託登記,自無從以此對抗主參加原告,是主參加被告之抗辯仍無可採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庚○○○、丁○○、丙○○、戊○○與主參加被告己○○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主參加被告方面:
A、主參加被告即本訴訟原告則以:㈠主參加原告雖宣稱其為一公司組織,但其所呈資料並無業經
我國法律認許其成立之證明。因此,主參加原告並非法人,其並無當事人能力,且主參加原告無法證明其屬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其無法證明具當事人能力,是其提起主參加訴訟,顯不合法應駁回之。
㈡依參加原告所提國外筆錄節本之內容,係己○○表示於該訴
訟中所指之加拿大房子為其於81年間自己出資購買,其內並無關於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說明,惟主參加原告竟擬以之證明本件系爭不動產亦為己○○出資購買,顯屬牽強;且就論理法則而言,主參加被告己○○於81年間有能力購買加拿大的房子,實際上亦不足以推論其於74年間亦有能力購買本件系爭不動產,是主參加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若否則應予駁回其訴。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B、主參加被告即本訴訟被告己○○則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之訴,既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己○○所有,而否認本訴訟原告等人之訴,則自應由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己○○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有能力負擔銀行貸款債務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自應認主參加原告所提主參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主參加被告己○○於73年6月始自中國文化大學戲劇系畢
業,畢業後至75年間無固定工作,76年至78年間則在台灣電視公司擔任臨時演員工作(藝名為 蔡瑋瑋 ),並非著名之藝人,依據不定時之演出領取演出費,而無一定之月薪或底薪,故主參加被告己○○於74年7月間,根本不可能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後亦無能力負擔銀行貸款債務。系爭不動產確實如本訴訟原告等所主張,為被繼承人蔡吉田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其子女名下。是以主參加原告徒憑未經認證之加拿大法院之筆錄內容,任意穿鑿附會、斷章取義,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即率指稱主參加被告己○○在78年結婚以前,已在演藝圈負有盛名,收入不菲,積蓄頗豐云云,顯不足採信。且依證人乙○○、甲○○之證詞,更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實為被繼承人蔡吉田於74年7月間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其子女即主參加被告己○○、本訴訟原告丁○○名下。是主參加原告所提主參加之訴,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
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某甲對某乙訴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該不動產在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屬被執行查封中,依土地登記規則上開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乙申請移轉登記,故甲請求乙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次按土地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如債務人於查封前將其所有土地出賣與他人,查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即難認該他人有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亦即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此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亦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為借名登記,因此被告對原告負有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惟參加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95年8月10日北院錦95執全宇字第3103號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是系爭不動產仍在查封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參諸上開說明,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之系爭不動產,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屬被執行查封中,則在撤銷查封登記前,因被告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喪失處分之權能,登記機關不得許被告申請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本院即無從命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法院判決可以對抗查封登記云云,然土地經法院
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⑴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⑵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⑶繼承。⑷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之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僅有上開四種例外情形始得在不動產經查封後辦理移轉登記,其中法院判決之情形,需限於申請移轉登記者為原假扣押債權人始得為之,蓋因假扣押債權人於假扣押程序執行後,繼而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其目的無非保障其本案之請求,從而其進而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乃在取得終局之勝訴判決,以實現其權利,係屬合法行使訴訟權後之當然結果,而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惟本件原告並非假扣押債權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二、主參加訴訟部分: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主參加原告為合法設立之外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等情,有主參加原告所提經公證之公司登記證明及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807595號判決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
㈡查依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係於74年8月間以「買賣」
為原因關係,自訴外人乙○○移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參加被告己○○及丁○○名下,至78年5月間,復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由參加被告丁○○處移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參加被告己○○,而由己○○取得其全部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主參加原告雖主張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證人甲○○證稱:「乙○○要賣,被告己○○的爸爸蔡吉田說要買,蔡吉田要我去跟乙○○談,是我跟蔡吉田說乙○○要賣房子」、「(是誰出錢買的?)蔡吉田,因為是他與我接洽的」、「(分期付款的錢,是蔡吉田的錢還是己○○的錢?)是蔡吉田的錢,因為己○○沒有跟我接洽過,都是蔡吉田與我接洽。」、「(為何房地會登記在己○○、丁○○名下?)蔡吉田身體不好,要借用老大的名字登記,以後再分給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足見系爭不動產確由蔡吉田所出資購買無誤。雖蔡吉田購入後似可能以贈與之本意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參加被告己○○、丁○○所有,然此為蔡吉田之繼承人即參加被告所否認,參以蔡吉田之子女除長女己○○、長男丁○○外,尚有次男丙○○、次女戊○○,蔡吉田顯無獨厚丁○○、己○○而損及另兩名子女之權利、徒增將來繼承爭端之理,且系爭不動產於蔡吉田在世時均由蔡吉田所管理,蔡吉田過世後亦由其他繼承人負責繳納稅捐,參加被告己○○均未對系爭不動產為任何管理,益證系爭不動產確實係由蔡吉田所出資,借名登記在己○○、丁○○名下無誤。又丁○○雖於78年間將所持有之二分之一持分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己○○,然系爭不動產既為蔡吉田借名登記予丁○○,且丁○○亦無贈與己○○之真意,應認其所為之移轉登記亦為借名登記。蔡吉田既於82年間逝世,則系爭不動產應由參加被告全體繼承之,參加被告庚○○○、丁○○、丙○○、戊○○既於94年12月9日以鹿港郵局第1073號存證信函送達參加被告己○○,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第29頁),自生終止效力,則參加被告被告庚○○○、丁○○、丙○○、戊○○對參加被告己○○自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存在,僅因目前受查封而限於給付不能而已,是以參加原告請求確認參加被告間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㈢至參加原告雖以參加被告己○○於國外法院庭訊時自承於81
年間出資購買加拿大房子,而主張己○○並非無資力云云,然縱使己○○於國外訴訟中承認81年間加拿大房屋係其出資購買,亦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於74年間係由其出資所購。另參加原告雖主張本件未為信託登記,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1號判決規定不得對抗參加原告云云,然85年1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本件參加被告己○○既自承自始並未管理系爭不動產,即不符合上開信託之要件,參加原告執上開實務見解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以借名方式登記在本訴被告己○○名下,本訴原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對本訴被告己○○自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存在,參加原告請求確認本訴原告及本訴被告間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因系爭不動產尚在查封中,則在塗銷查封登記前,因本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已喪失處分權能,故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亦應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之兩造與主參加訴訟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主參加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