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71號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原名 陳益盛 )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拘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固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惟所謂準用者,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係指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於該法無特別規定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中性質相近之相關規定。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事件之執行機關及其管轄權劃分,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規定「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第7項參照原條文第2項後段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修正之,明定拘提、管收之管轄法院。」,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9條已明定「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聲請拘提管收,應具聲請書,敘明拘提管收之理由,並附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地方法院提出。」,是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聲請拘提管收,應逕適用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向該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院提出,而非準用性質不同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
二、本件滯納稅款之義務人元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而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聲請拘提之相對人)乙○○(原名陳益盛)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2樓之1,固均非屬原法院之管轄區域,惟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9條既明定拘提管收事件由行政執行處向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提出,而抗告人址設桃園市○○路○○○○號,屬原法院管轄區域,則本件拘提之聲請,即應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不查,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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