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0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即祭祀公業 文昌公 管理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6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4521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伊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伊所聲
請之執行標的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0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登記所有人雖為「祭祀公業文昌公管理人 顏得金 」,惟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為「祭祀公業文昌公」,而非顏得金所有,此實係因登記實務或法院實務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作為其名義人,僅係一便利措施,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是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文昌公所有,要無疑問。雖管理人顏得金已過世多年,惟其相關權利義務概由其子乙○○繼承,包括管理人之身分,伊已 陳報 戶籍謄本以證明兩人間之關係,原法院竟仍要求伊補正祭祀公業文昌公之管理人或全體派下員,然乙○○已概括繼承顏得金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管理人之身分,故伊已於期限內補正,並非未補正。又伊僅為一債權人,對於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全體派下員,無法得知或補正之,原法院之要求不僅與本件強制執行無關,且屬強人所難,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祭祀公業文昌公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系爭土地,其所有人為祭祀公業文昌公,管理人為「顏得金」而非「乙○○」,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抗告人陳報顏得金已過世多年,固提出顏得金之於66年2月5日死亡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祭祀公業文昌公並未向台中市政府申報公告,有台中市政府96年5月10日府民禮字第09601037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祭祀公業文昌公之管理人有無變更已有可疑。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除規約另有約定外,係由全體派下員選任,且係一身專屬權,無從以繼承取得,抗告人主張乙○○係顏得金之法定繼承人,概括繼承顏得金之權利義務,含管理人身分在內云云,即無可採。祭祀公業文昌公因原管理人顏得金死亡,於新管理人選任前,抗告人對其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見解,即需以全體派下員為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如已選任新任之管理人,抗告人自應補正新任管理人為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原法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祭祀公業文昌公之管理人或全體派下員,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為不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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