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57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證人周禮為被告之妻且為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詞證明力存疑;另證人 廖忠和 之證詞則有矛盾,且與證人周禮所述不符,故二人證詞不足採信:⑴證人廖忠和對於東元公司有無打電話到車行問被告繳款情形,證詞不一。⑵證人廖忠和證稱:那時候有二張單據不見,後來被告有找到,惟依卷證顯示,二張原始單據始終未曾提出,若謂被告後來有找到,為何不提出予法院,故證人所言顯係不實。⑶按被告所提出由證人廖忠和出具其上載有被告已結清分期款的文字之所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簽署日期為95年7月14日,係於廖忠和向東元公司的人說,不清楚被告是否繳款、何時繳款之前;若上開收據內容為真,則廖忠和應已知悉被告之繳款狀況,應不會在事後又向東元公司之人為如此之表示。⑷證人廖忠和對於為何未將被告於94年2月交付之車款轉交予東元公司乙節,所供不一。(二)被告於偵查中屢傳、拘不到,證人游智盛亦證稱,被告二期款項未繳後聯絡不到,被告有畏罪之嫌疑。(三)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請求傳訊之證人甲○○,原審未待其到庭作證,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自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經查:
(一)證人廖忠和已證稱被告確有繳款之事實在卷,證人廖忠和所承辦之代繳業務既不只被告1件,1個月之代收款即高達20萬元,且證人廖忠和於東元公司洽詢之時距離被告應繳交最後2期之時間已有年餘,證人廖忠和於東元公司洽詢時對於「被告是否已繳交完畢、何時繳交完畢」此節,未能正確無訛供述,亦屬常情。再者,證人廖忠和對於為何未將被告於94年2月交付之車款轉交予東元公司乙節,於原審審理中,審判長詢問時證稱:「因為東元公司的業務員流動性大,不知道要跟何人聯絡」(見原審卷第37頁),嗣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後來甲○○走了之後,就沒有案件給東元公司辦理,95年7月東元公司才有一個新的業務員到我們公司拜訪,那個業務員來的時候,我有問他,這筆款項要如何處理,他說他也不知道…我有跟甲○○聯絡,但是他說他沒有做了」,證人廖忠和所證亦未有何矛盾之處。
(二)至於東元公司是否未能聯絡到被告,或被告偵查中傳喚不到之事實,均與被告本案犯罪與否無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的論。
(三)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無著,本院業已盡法院之澄清義務,而檢察官嗣亦撤回聲請傳喚證人,而上揭事證既已臻明確,證人甲○○亦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