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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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7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複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被告友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8年6月間起受僱於經營旅館業之被告,擔任駕
駛工作,負責接送來旅館消費之客人,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新台幣(下同)36,000元,包括底薪33,000元、每月固定數額之伙食費1,755元、電話費300元,另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若有超時工作則加給每小時100元之加班費,亦包括在各月份薪資數額內。原告每日均認真完成份內工作,詎被告竟於95年2月3日下午由掌管駕駛事務之特別助理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告知其奉總經理指示通知原告自95年2月4日起即無庸再至公司上班,此顯為非法解雇;原告遭被告無故解雇後,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被告卻改稱原告係自願離職而拒絕給付。再者,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僅以每月20,100元為原告申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致使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短少差額556,500元受有損害【(36,000-20,100)35=556,500】,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爰於本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短報勞工保
險月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在違法終止契約後,自95年2月3日起並未給付陸續到期之薪資報酬,再者,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超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8小時,顯有超時工作情形,被告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工作年資為6年8個月餘,月平均工資則為36,000元,被告應依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六條規定給付資遣費240,000元【36,000(6+8/12)=240,000】及30日預告期間工資36,000元。
㈢為此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六條、第十七
條規定,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賠償短少之老年給付差額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並未曾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實係原告平日工
作有所錯漏,態度不佳,被告雖未予解雇,但仍難免對原告有所指摘,同事間相處遂生齟齬,原告因此萌生去職之意,而於95年2月3日向被告表示因個人因素自願辭去職務,當日並親筆簽署辭職書一份且按捺指印,交予被告公司特別助理甲○○,經甲○○上呈至被告總管理處;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署離職書,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由原告終止而消滅。退步言之,被告業已同意原告之辭職表示,兩造間亦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情事,原告均無從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㈡原告每月除領有底薪20,100元外,尚領有全勤獎金1,000元
,但全勤獎金為必須原告每日無遲到早退始得領得之獎勵金,非勞務之對價,不得列入計算每月平均工資;另所領得之行動電話費300元係考量原告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公司高階主管及客戶,被告所為恩惠性給與;至於原告每月另領取之獎金,實際上為春節獎金、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及年終獎金,在經原告同意後,不一次發放而改以分次按月給付予伊,亦非工資之性質。因此,被告除漏報伙食費1,000餘元外,並未短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縱然確有漏報而應加計伙食費,所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計為21,900元,按可得基數35個計算後,原告所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差額之損害額為63,000元【(21,900-20,100)35=63,000】。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㈠原告前自88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工作,
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並自該日起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原告確實曾在95年2月3日辭職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並在
辭職書上親自記載當日交回高速公路路費回數票20張、同意由被告自95年1月份薪資中扣除零用金2,000元等文字。
㈢原告於95年2月8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之基數為35個月。
㈣原告每月領得之底薪、伙食費為工資之性質,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導致其受
有短少老年給付之損害,另自95年2月3日以後未按月給付薪資報酬,另外有使原告違法超時工作等情,而於本院95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是否有據?⒈原告在95年2月3日辭職書上簽名、按捺指印,是否為自行
離職、不附理由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⒉被告曾否在95年2月3日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⒊兩造有無在95年2月3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⒋被告有無將原告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原告每月薪
資數額為多少?所領得之給付除底薪、伙食費外,其餘行動電話費、獎金、全勤獎金是否為工資性質,而應納入計算月投保薪資?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30日預告期間工資為36,000元,資遣
費為240,000元,數額是否正確?㈡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556,5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就如所載㈠之第1項爭點部分,即原告在95年2月3日辭
職書上簽名、按捺指印,是否為自行離職、不附理由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⒈原告對被告所為抗辯,陳述略以:其已工作六年餘,亦接近
退休年齡、求職不易,斷不可能貿然辭職,使自己淪落為失業之境,實際上乃被告以優勢地位迫使原告簽署辭職書,惟原告迄未曾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遭脅迫而為之辭職書意思表示等語。
⒉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於勞工行使終止權之情形下,亦當有適用。
⒊如之㈠所載,兩造間僱傭契約乃未定期限者,兩造對此俱
不爭執。經查,原告確實曾於95年2月3日在記載「本人乙○○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在公司任職,懇請准許即日起離職」之辭職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並在此份辭職書左方親自載明當日交回高速公路路費回數票20張、同意由被告自95年1月份薪資中扣除零用金2,000元等文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另有辭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⒋次查,依原告在本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這
張辭職書是95年2月3日當天晚上七點多甲○○先生要我寫的,這張辭職書是被告公司的人打好字後由甲○○交給我寫的,我當時在友友飯店樓上辦公室寫的,我寫的當場還有被告公司一位職員在場,但是因時間已久忘記在場的是何人,當時有我、甲○○及另外一位職員共三人在場,當時我如果沒有簽這張辭職書,我就拿不到將在2月10日所發放1月份的薪水,所以我才會簽這份辭職書,辭職書上面手寫的字都是我寫的沒錯,指印也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簽署辭職書時,對於辭職書所載全文內容、暨其係用以向被告表明辭職、離職之文書等節,確實已有認識,該份辭職書既為原告所親自製作簽名,堪信被告所辯原告有於95年2月3日對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可採。至於兩造固對辭職書內文中以打字方式輸入內容部分,究竟係原告請人記載者,抑或係由被告公司特別助理甲○○令人打字完畢後交由原告簽名者,互有爭執;然查,原告在簽名於辭職書時,辭職書中如前開3所述及之內文已完全登載其上,此觀諸原告在上開期日自陳「這張辭職書是被告公司的人打好字後由甲○○交給我寫的」等詞,即可得知,益徵,原告在辭職書上簽名時,對辭職書所載內容業已瞭解甚詳,該辭職書所載全文應與原告當時真意相符,應堪認定。是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原告既已向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5年2月4日起即因之消滅而不存在。
⒌雖原告另陳稱:其不可能貿然辭職,使自己淪落為失業之境
,實際上乃被告以優勢地位迫使原告簽署辭職書等語。但除原告對於其係遭被告脅迫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另原告亦已自陳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曾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脅迫為由撤銷前揭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綦詳(見本院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據此,原告所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仍有效。
⒍綜觀原告在本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本件被
告即雇主為違法解雇」、「原告特在今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口頭向被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原告直至95年12月26日以前,均未曾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原告既已向被告不附理由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5年2月4日起即因之消滅而不存在。
承此,原告嗣於本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40頁),因當時兩造間僱傭、勞動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再行終止已消滅之契約關係,自乏效力;又關於被告有無原告所指將其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自95年
2月3日以後未按月給付薪資報酬、使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而超時工作等情,自無須再予論斷。
⒎綜此,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契約早由原告在95年
2月3日即已不附理由終止而消滅,故原告無從依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其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亦與該條要件不符,均屬無據。
㈡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556,500元之損害,應先探究被告有無將原告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原告每月薪資數額為多少?所領得之給付除底薪、伙食費外,其餘行動電話費、獎金、全勤獎金是否為工資性質,而應納入計算月投保薪資?⒈原告就此主張其每月薪資除底薪33,000元、伙食費、行動電
話費300元外,並未曾領有全勤津貼,亦無被告所述將各項獎金分攤於各月份薪資領取之情形,餘額未足36,000元部分,即係數額不等之加班費,被告所辯顯係刻意扭曲原告薪資結構,與事實不符;至於所領電話費屬固定經常性給付,非做為原告聯絡主管及客戶之補貼,否則僅以300元之數額,顯不足夠等語。
⒉卷查,原告每月份薪資係在次月10日發放,又其94年8月至
95年1月期間每月薪資在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確實實領數額分別為34,246元、34,381元、34,496元、34,181元、34,546元、34,116元等情,業經原告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有原告薪資轉帳存款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調字第136號卷第7至10頁,下稱調解卷),而各月份實領薪資數額與被告所提原告94年8月至95年
1月薪資明細表「合計」欄所載金額一致(見本院卷第22頁),乃兩造所不爭者。
⒊被告雖抗辯:倘若原告當月份無遲到早退,可領得全勤獎金
1,000元,另原告同意由被告將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分攤於各月份薪資領取等語,並以上開原告94年8月至95年1月薪資明細表、薪資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2、29頁)。惟查:
⑴首先,兩造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業經原告
陳明綦 詳(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之司機出勤規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次查,依被告製作之原告94年8月至95年1月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在此六個月均有領得全勤津貼。但在對照被告所提原告此六個月期間之考勤表後(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以94年12月17日為例,原告當日並未工作滿10個小時,應有早退之情形,然而,被告所製作之薪資明細表卻記載原告94年12月份仍可領取全勤津貼,而與被告所述得發給全勤獎金之要件有別。依此,被告辯以原告每月薪資中含有全勤獎金1,000元之項目,是否與實情相符,即有疑義。
⑵又被告辯稱:原告每月另領取之獎金,實際上為春節獎金、
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及年終獎金,在經原告同意後,不一次發放而改以分次按月給付予伊等語,並舉前述卷附之原告94年8月至95年1月薪資明細表、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29頁)。然而,本院卷第29頁薪資表上所載原告每月應得之薪資數額卻與本院卷第22頁薪資明細表「合計」、「勞健保費」欄加總之金額不相一致(例如:94年8月被告應付原告款金額為34,500元,但實際上原告在94年8月份應得之薪資在加計勞健保費後為35,055元)。況查,被告曾在94年2月5日、94年7月15日薪資轉帳各14,000元、30,000元至原告存款帳戶內(見調解卷第7頁、第8頁背面),所給付之日期、金額亦與被告所提薪資表(即本院卷第29頁)所載有別。又被告對於原告94年度應得之三節獎金、年終獎金數額為若干,以及原告曾同意按月分次給付此等獎金之事實,均未詳為主張及舉證,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⑶參以,原告每月常有工作時間超逾每日10小時正常工作時間
而超時工作之情狀,此詳閱前述原告94年1月至95年2月考勤表上所載原告上下班時間,及被告在考勤表上所記錄之「+」時數,即可得證。觀諸上開原告薪資轉帳存款帳戶對帳單記載,原告每月除於10日左右受領被告所付薪資一次外,別無再自被告處收受加班費給付之情事;依此,原告主張其每月領得之薪資,扣除底薪、伙食費、電話費後之餘額未足36,000元部分,即係數額不等之加班費乙節,應屬非虛。
⑷是故,被告辯稱:原告每月薪資包含底薪20,100元、全勤獎
金1,000元、行動電話費300元、分次給付之獎金,及按實際出勤日數每日以65元計算之伙食費,關於底薪數額、全勤獎金、獎金部分之陳述,洵無足取。易言之,原告每月領得之薪資應如原告之主張,即包括底薪33,000元、伙食費、行動電話費300元,餘額未足36,000元部分,即係數額不等之加班費,堪以認定。
⒋承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原告每月領得之底薪、伙食費
為工資之性質,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加班費部分,乃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至一倍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無誤。至於原告每月領取之行動電話費300元,查:
⑴按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
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被告既然為原告之雇主,即有為原告按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薪資,辦理投保之義務,首堪認定。
⑵承前,為判斷雇主即投保單位是否如數為其受僱人申報月投
保薪資,應先就其每月領得之薪資內容予以分析,而判斷應否列入計算月投保薪資,端視雇主所為給付是否為工資性質,茲既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將月薪資總額之認定等同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則揆諸前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可知,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①由雇主給付勞工,②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③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
①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②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
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③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
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應計入月薪資總額內之要求。
⑶原告對於被告所述:其所領得之行動電話費300元係考量原
告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公司高階主管及客戶,被告所為貼補電話費之用乙節,表示:依原告工作內容為載送公司高階主管及客戶,自需有行動電話以便聯絡接送時間,該筆費用確實為原告工作所必須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自兩造所述情詞對照以觀,顯見,原告對於行動電話費係就其為與被告公司及客戶聯絡,以決定派車時間相關細節,所支出電話費之貼補,並不否認。
⑷該筆行動電話費300元雖原告每月必會領取,但依前開對於
工資所為之說明,判斷雇主所為給與是否為工資性質,實應以該項給與之對價性決定,是若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有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為前提,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即堪認為係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予以報償。既然被告發給原告之300元係用以貼補原告行動電話費之支出,雖與原告擔任之司機駕駛工作有關連,但與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即駕駛工作)間並無對價性,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未支付該筆費用而拒絕司機工作之履行。是以,原告每月領得之行動電話費300元,非工資之性質,無庸列入計算月投保薪資。
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
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末查,依原告所提存摺存款對帳單所載,原告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大抵均在34,181元至36,246元之間(見調解卷第7至9頁),但尚應加計被告扣抵之勞健保費用
809元(見本院卷第22頁),在扣除每月領得之行動電話費
300元後,原告每月薪資總額在34,690元至36,755元間不等。此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投保薪資等級,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在34,800元至38,200元之間,原告主張應按36,000元計算其所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差額之損害,當可信取。再者,原告於95年2月8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之基數為35個月,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另有勞工保險局96年1月10日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3頁),故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額為556,500元【(36,000-20,100)35=556,500】,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係由原告未附理由於95年2月3日終止,原告嗣於本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終止權,於法未合,故其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第十六條規定有間,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總額平均為36,000元,為可採信,故被告確實有短報原告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以致於原告受有短少老年給付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老年給付差額5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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