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壬○○,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壬○○,另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為臺北縣新店市長春里之里長,負責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所交辦之地方自治事項,對於長春里地方小型工程有建議廠商及籌措經費之權限,並就工程施作品質有反應及建議之權限,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其於民國92年8月至93年4月之擔任長春里里長期間,利用其負責申辦長春里綠美化小型工程而有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建議施作廠商及反應施工品質之機會,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戊○○明知為修繕臺北新店市○○里○○○街○○號至80號附
近之人行道,由長春里辦公處發函建請新店市公所施作之「長春里新坡一街39號至80號附近人行道改善工程」,該工程預算中除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以92年度地方零星建設工程費支應外,其餘不足部分應由長春里里基層工作費支應,且該工程業由南陽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陽公司)施作完成而於92年8月14日通過驗收,並請領工程款97655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2、3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將其於93年1月間因辦理該工程之職務關係而持有之自長春里里基層工作費內領取應為南陽公司所有之前開工程款47655元,未依規定交付承包商南陽公司之負責人壬○○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緣戊○○於92年11月至12月間,復以相同方式,由長春里辦
公處陸續發函建請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同意施作「新坡一街路旁美綠化工程(原名長春里新坡一街斜坡榕樹下綠美化工程,以下簡稱路旁美綠化工程)」、「長春里新坡一街國際學舍前綠美化工程(以下簡稱國際學舍前工程)」、「長春里新坡一街旁花木植栽綠美化工程(以下簡稱花木植栽工程)」、「長春里新坡一街61號至73號人行道改善工程(以下簡稱人行道改善工程)」等工程,而上開工程核定之款項分別為96000元、90000元、96600元及89370元,並均由明華園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華公司)施作完成而分別請領工程款91980元、86625元、94710元及84711元。詎其於明華公司辦理前開工程之請款及驗收事宜期間,利用其擔任臺北縣新店市長春里里長之職,對於長春里地方小型工程有建議廠商及籌措經費之權限,並就工程施作品質有反應及建議之權勢,乃基於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月間,前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之明華公司負責人癸○○之住處,要求癸○○提出上開「路旁美綠化工程」、「國際學舍前工程」及「花木植栽工程」之工程詳細表(即估價單),並詢問每項工程的總價及成本,經戊○○將總價扣除總成本之後,分別以鉛筆註記「41059」「42850」、「44914」等字樣,並在其後註記「2.2萬元」、「3萬元」、「3萬元」等金額,且向癸○○恫嚇稱:「這些工程都是我爭取得來的,這些數目是你該給我的,你要給我82000元。」等語以強索款項,致癸○○因擔心工程無法順利驗收以請領工程款而同意支付上開款項,旋接續於93年1月13日及93年4月9日,在新店市農會大門前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前陸橋下,由癸○○分別交付30000元及20000元之現金;其復承前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9日收取20000元現金之後,在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前陸橋下,利用前開工程尚在辦理請款及驗收事宜,以其擔任里長之上開權勢,而向癸○○另行強索前開人行道改善工程之款項30000元,然因該工程款尚未核撥而遲未給付;嗣因癸○○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為取得相關事證,乃佯與戊○○約定於93年4月26日給付15000元,迄至93年4月26日14時51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及行政街口,適戊○○依約前來收取款項之際,於癸○○交付15000元後而為現場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並自戊○○身上扣得所收受之15000元現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領取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侵占及勒索財物犯行,辯稱:其所領取之47655元係因承包商南陽公司未依約重新舖設紅磚而未給付,而被害人癸○○所交付之20000元及15000元均係為償還借款所用,另被害人癸○○所交付之30000元係委託其代為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㈠長春里新坡一街39號至80號附近人行道改善工程係於92年8
月14日辦理驗收,並經准予驗收,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甲○○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該工程之驗收紀錄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告戊○○擔任臺北縣新店市長春里之里長,對於長春里地方小型工程有建議廠商及籌措經費之權限,並就工程施作品質有反應及建議之權限乙節,亦經其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總幹事 林晏萩 證述無訛,足認有關長春里地方小型工程事項自屬其職務範圍;而被告戊○○於93年1月間自長春里里基層工作費用內代為領取有關長春里新坡一街39號至80號附近人行道改善工程應給付承包商南陽公司之工程款47655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林晏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戊○○所簽立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該筆工程款項確屬被告戊○○於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財物。又被告戊○○於領得上開工程款項後迄今均未交付承包商南陽公司乙情,業經證人即南陽公司負責人壬○○及其妻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戊○○所不否認;而上開工程項目為破損紅磚之修繕,並非重新舖設乙節,亦經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是被告戊○○以應重新舖設紅磚為由拒絕給付該工程款,即屬無據;觀諸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無向里辦公室請領該筆款項?)有,是我太太打電話,是里長太太接的電話,結果她說里長不在,我們打了很多次電話,都是相同回答,後來很長一段時間,我就沒有再去找里長,過了2、3個月,農曆過年前後,是我領公所款項的2、3個月,有一次里長請我過去到他新坡一街的家,我以為是要付我四萬多元,他要我寫一張收據,就是十行紙的,沒有寫好內容,要我寫壹張收據,我問說錢?當時他就跟我說『唬唬』(台語),我就跟他說不可能,我就走了。」、「(問:之前在檢察官那邊供述,是在農曆過年後,里長找你去他家,是否如此?)大約是我領公所錢的2、3個月,我在檢察官那邊所陳述的是在九十三年農曆年後大約2、3月間,時間是正確的。」、「(問:95年5月8日審理中供述,戊○○跟你說這個工程是他向上面爭取得,他需要跟人家處理,要你就這樣算了,是否是當時戊○○跟你說的?)是的。」等語,足見被告戊○○就該筆工程款確有據為己有之意思;參以被告戊○○於本院95年12月18日審理中供稱里長並無驗收之權限,且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通知其領取該筆款項即代表已經通過驗收等語,是被告戊○○於領取上開款項後拒不給付承包商南陽公司,即難認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戊○○雖於95年12月18日庭呈公務保管條一紙以說明未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然該公務保管條係由被告戊○○之妻 羅碧鈴 所出具,且所提出之時與被告戊○○取得款項之時已達二年之久,其真實性即屬可疑,況侵占罪於行為完成時即已成立,自難以事後返還款項而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㈡又被告戊○○所稱證人癸○○交付之30000元係委其交付他
人乙情,業經證人癸○○否認在卷,而被告戊○○迄今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供究明,自難據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另被告戊○○雖稱證人癸○○所交付之20000元及15000元係償還借款所用,然被告戊○○於本案偵審中就其所出借款項金額及已受償付金額之供述均前後不一,且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而證人丙○○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確曾目睹被告戊○○交付款項予證人癸○○等語,惟依其二人所為證述內容觀之,渠等均自承無法確認為何年之事,且係經被告戊○○告知始悉為借款,徵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向你要前揭工程明細表之前,你與被告有沒有金錢往來?)那時已經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自難僅以證人丙○○及丁○○之證言逕為認定該等款項確係償還借款;至被告戊○○雖提出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作為代證人癸○○墊付款項之證明,並經證人即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辛○○於本院95年7月14日勘驗時證稱現場土方確為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所生產並運送至該處等語,然依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金額為52500元,核與被告戊○○於93年4月26日警詢中供稱:有關路旁美綠化工程被害人癸○○曾向其借款20000元以購買花土及石頭等語並不相符,另依上開合約書所載之日期為92年12月21日,距離本院勘驗時已達數年之久,而證人辛○○亦未說明辨識現場土方之方法,且上開合約書並未記載送貨地點,亦無相關之送貨單據以供佐證,亦難僅以證人辛○○之證言逕認被告戊○○之主張為真。
㈢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癸○○及其妻庚○○
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卷附之上開路旁美綠化工程、、國際學舍前工程及花木植栽工程之工程詳細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戊○○固不否認前開工程詳細表內「41059」、「42850」、「44914」係其所記載,惟辯稱:其係代證人癸○○計算工程成本,而工程詳細表內「2.2萬元」、「3萬元」、「3萬元」非其所記載云云,然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未曾從事園藝工作,是證人癸○○自無主動委其計算成本之必要,而被告戊○○於本院94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曾供稱:「…這2.2萬元、3萬元、3萬元,是他唸給我寫的…」等語,依卷附工程詳細表內所載「41059=2.2萬」、「42850=3萬」、「44914=3萬」等字跡觀之,各該數字均屬相類之筆順,應認證人癸○○所稱「2.2萬元」、「3萬元」、「3萬元」係由被告戊○○所記載乙節較屬可採;另依前開四工程之請款及驗收資料觀之,該四項工程確實陸續於93年1月至3月間辦理請款及驗收事宜無訛,且被告戊○○亦不否認就該工程施作品質有反應及建議之權限,足認證人癸○○所稱因擔心工程無法順利驗收以請領工程款而同意支付上開款項乙節,應非虛言;況被告戊○○與證人癸○○間既難認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證人癸○○自無無端交付被告戊○○上開款項之可能,而被告戊○○先於工程詳細表內為上開之記載,復自證人癸○○收取該等款項,其所為自難謂無不法之情事,是證人癸○○所為之前開指訴,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戊○○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3年4月間完成,是本件被告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之刑法條文論處之結果,認為:
㈠關於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依被告戊○○行為
時之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被告戊○○於行為時為臺北縣新店市長春里之里長,其對長春里之工程事項有一定之權限,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依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當均構成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且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貪污治罪條例之罰金刑係以新臺幣為單位,被告行為後雖無變更,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戊○○較為有利。㈢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係將多數有
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而刑法第51條第8款有關多數褫奪公權之合併,與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相比較並無不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戊○○所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若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則應予以合併處罰,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30年,然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得以一罪論處,並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而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及第68條分別規定:「無期徒刑減
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及第67條之規定則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犯罪所得為50000元以下而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又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舊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39號7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褫奪公權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及第51條第8款之規定諭知。
三、查被告戊○○於行為時為臺北縣新店市長春里之里長,負責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所交辦之地方自治事項,對於長春里地方小型工程有建議廠商及籌措經費之權限,並就工程施作品質有反應及建議之權限,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被告戊○○基於里長之職領取承包商壬○○之工程款項,嗣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用財物,拒不交付承包商而予以侵占入己,是其如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行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承包商癸○○係基於被告戊○○擔任里長而有前開之權限始為交付財物,是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嫌,亦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戊○○所為上開有關人行道改善工程之藉勢勒索財物犯行,雖已著手於勒索行為之實施,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未遂犯,尚有未合。又其先後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藉勢勒索財物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戊○○所為上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藉勢勒索財物之行為,其所得財物分別為47655元及50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藉勢勒索財物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其擔任里長之權勢,多次向被害人癸○○勒索財物,並將職務上持有之被害人壬○○所有之工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嚴重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不知悔改,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有關93年4月26日所交付之15000元,因係被害人癸○○為誘捕被告始行交付,自無給付之真意,尚難認為即屬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而就被告戊○○因侵占及勒索所得之前開財物47655元及50000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分別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壬○○及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15000元,係屬被害人癸○○所有之物,且非被告戊○○涉犯上開二罪所得之財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吳佳薇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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