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
周嬿容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誠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誠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誠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誠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誠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寬公司)、丙○○給付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41,150元、19,320,000元,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953,620元、8,200,000元,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93年10月16日分別與被告誠寬公司、丙○○簽訂房
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約書),向彼等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65地號土地上、案名為「上善若水」社區編號L戶房屋及該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各為12,300,000元、28,700,000元。依房屋合約書第7條及土地合約書第11條規定,被告應於94年10月7日前完工,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完工日,逾期6個月視同違約。惟被告誠寬公司並未如期完工,其遂於95年6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誠寬公司應於15日內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該公司拒未履行,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依系爭房屋合約書第20條及土地合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於
其解除契約後,除應返還其已繳價款,並應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20之違約金,若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以已繳價款為限。其於解約時已繳房屋價款為540,000元,故被告誠寬公司應給付540,000元之違約金;另其已繳土地價款11,120,000元,故被告丙○○應給付違約金8,200,000元(41,000,000×0.2=8,200,000)。
㈢系爭房屋合約書第7條復規定,被告逾期未開工或未完工,
每逾一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延遲滯納金予原告。被告誠寬公司遲至95年11月24日方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逾期天數414天,應付之遲延滯納金為2,361,150元〔(540,000+11,120,000)×0.0005×414=2,413,620〕。
㈣被告業已返還原告已繳價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遲延滯納金等語。
㈤聲明為:
⒈被告誠寬公司應給付原告540,00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誠寬公司應給付原告2,413,620元之滯納金。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200,00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依系爭房屋、土地合約書第20條、第11條之約定,原告須於
被告遲延完工天數逾6月以上,方有解除契約之權利。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於93年5月11日申報開工後,鄰房法登社區住戶於93年11月1日致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要求被告停工,致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核發遭到主管機關列管,至95年8月10日始撤銷,依系爭房屋合約書第7條第2項第4款約定,列管期間不應計入延遲天數,若以95年8月10日撤銷列管日為完工期限日,算至取得使用執照日95年11月24日僅逾106日,且因系爭房屋室內工程變更,造成使用執照審查中斷,前後共計38日,實際遲延日數僅68日,未逾6月,原告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經雙方合意解除,原告無請求違約金之理。
㈡縱認被告有遲延完工6月以上之違約情節,原告違約金之計
算基礎及數額顯有疑義,蓋系爭房屋合約書第20條第1項與土地合約書第11條第1項關於違約金賠償之計算雖皆以「房屋買賣總價款」為計算基礎,然本件房、地合約書係由原告分別與誠寬公司及丙○○所訂定,則其各自違約金賠償之計算基礎應為「房屋買賣總價款」及「土地買賣總價款」之誤,且各受原告已繳「房屋價款」及「土地價款」之限制。又系爭房屋、土地合約書約定之違約金分別為540,000元及5,740,000元,然系爭違約金之性質並非懲罰性違約金,此約定之數額是否合理,自應審酌原告因遲延完工所受損害。
如以原告所繳房地總價金百分之20計算,僅有2,332,000元,若以原告所受利息損害計算(以年息百分之5計息),僅有1,016,148元;以遲延滯納金計算,假設無不能計入遲延期間情事發生,僅有2,413,620元,綜合以上不同計算方式結果,可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另請斟酌系爭房屋完工延遲係歷經鄰房糾紛、整體營建工料供需失調及天氣不佳等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以降低被告之損失。
㈢系爭房屋合約書第7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被告誠寬公司
)如於前款期間未開工或完工……,每逾一日應按甲方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延遲繳納金予甲方。若逾期6個月者,視同乙方違約……」可知,被告誠寬公司如逾期完工,其逾期情形係6個月內者,以按日計算遲延滯納金方式賠償予原告,若超過6個月者,則原告得解除契約,並以違約金方式作為延遲完工之損害賠償,兩者不可同時並存。原告既認定被告逾期6個月,並主張解除契約請求違約金,自不得再重複請求遲延滯納金。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3年10月16日分別與誠寬公司、丙○○簽訂系爭房屋
、土地合約書,向彼等買受系爭房地,價金各為12,300,000元、28,700,000元。
㈡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於93年5月11日申報開工,依約被告應
於94年10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惟被告遲至95年11月24日方取得使用執照。
㈢原告於95年6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誠寬公司應於15日內取得
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該公司並未依限履行,原告另於95年
9月11日發函解除契約,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收受該解約信函。
㈣原告於締約後、解約前陸續繳交房屋、土地價款各540,000元、11,120,000元,被告前已返還該等款項予原告。
兩造爭執要旨:
㈠被告遲延完工天數是否逾6月,而可任令原告解除契約,並
依約請求違約金?㈡若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若
干?是否過高,應予酌減?㈢依約原告除請求給付違約金外,是否仍有請求被告誠寬公司
給付延遲滯納金之權利?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遲延完工天數逾6月,依約原告有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⒈按系爭房屋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1項及系
爭土地合約書第11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社區工程乙方(即被告誠寬公司)應於93年5月15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起算360個日曆天(不含星期、國定例假日及民俗假日)完成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為完工日」;「乙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完工……每逾一日應按甲方(即原告)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延遲滯納金予甲方。若逾期6個月者,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本約第20條違約規定處理……」;「乙方違反本約第7條第2款時,經甲方催告期限內未能解決時,甲方得解除本約……並應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20之違約金予甲方……」;「乙方(即被告丙○○)違反『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2款時,經甲方(即原告)催告期限內未能解決時,甲方得解除本約……,並應賠償房地買賣總價款百分之20之違約金予甲方……」,由前開約定可知兩造業於合約中約定房屋完工期限,原告須於誠寬公司逾期完工天數逾6月,且經原告催告未果時,方有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⒉兩造均同認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係於93年5月11日申報開工
,依約應於94年10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以該日為完工日,被告誠寬公司遲至95年11月24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則伊遲延完工天數顯逾6月,惟被告抗辯後列項目不應計入遲延天數,經查:
①被告辯稱施工期間共經歷艾利、納坦、 海棠馬莎 及泰
利等達到台北市政府停止上班上課標準之颱風,不能施工天數共7日,業據提出台北市歷次天然災害停止辦公上課訊息表一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可信實。依系爭房屋合約書第7條第2項第4款「因天災、地變、……等或其他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不計入延遲天數」之規定,被告自有權將該7日自延遲天數中扣除。
②被告另辯稱:誠寬公司提出使用執照審查時,因原告購
買之系爭房屋作室內工程變更,依法須辦理變更設計,辦理時間自95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3日,且因此遭執照抽查,造成使用執照審查中斷(約5日),前後共計38日,亦應自延遲天數中扣除云云。惟系爭房屋合約書第7條第2項第2款可不計入延遲天數之事由為:「甲方未依規定之期限內辦理完成所要求之室內工程及建材變更、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等,致影響工程進度時,其影響時間」,此約定明揭原告有作室內工程或建材變更之權利,惟其應在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且不能影響工程進度。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未遵限配合完成室內工程變更,復未能證明原告之室內工程變更已影響工程進度,伊自無權以前開約定為據,自延遲天數中扣除因室內工程變更而增加之使用執照審查天數。
③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興建工程開工後,鄰近之法登社
區住戶隨即以損鄰為由請求賠償,致使用執照之核發於93年11月1日遭主管機關列管,遲至95年8月10日方撤銷列管,前開期間應自延遲天數中扣除云云。
⑴系爭房屋合約書第7條第2項第4款可不計入延遲天數
之事由為:「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鄰房糾紛等或其他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使用執照或產權未能核發等,其影響期間」,以此約定之文字觀察,該項約定係將「鄰房糾紛」與「天災」、「地變」、「政府法令」同列為「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之例示項目,亦即,於此約定中,「鄰房糾紛」乃屬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只要發生鄰房糾紛,且因此糾紛致被告無法施工或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影響期間均不列入延遲天數中。
⑵原告雖稱「鄰房糾紛」如可歸責於被告,影響天數不
應自延遲天數中扣除云云,然此主張顯與前開契約文字相左,其言實乏依據。況依台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其施工涉及損害鄰房事件(以下簡稱損鄰事件)時,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房屋所有權人請求主管機關協調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列管……」,可知於房屋新建工程進行中,一旦發生損鄰事件,且受損戶向主管機關請求協調,即使權責未明,該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核發仍旋遭主管機關列管,施工建商將因此承受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風險,此種因損鄰事件導致遲延完工之風險,縱該損鄰事件之成因完全不可歸責於建商,亦有可能發生,故兩造於契約中約明「鄰房糾紛」為不可抗力、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兩造利益之衡平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蓋須該鄰房糾紛實際影響施工、或影響取得使用執照及產權之期間,方可不列計遲延天數。
⑶以本件而論,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之使用執照雖於93年
11月1日開工未及半年後,即因損鄰事件遭主管機關列管,並遲至95年8月10日方撤銷之,惟被告自承前開使用執照遭列管期間,施工仍賡續進行(本院95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知此損鄰事件並未致被告無法施工。又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起造人必須於建築工程完竣後,方可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而系爭使用執照遭列管之初,工程方開工半年,距預定之完工期限(即94年10月7日)尚有11月餘,足證此時工程未至竣工而可申請使用執照之階段,則斯時使用執照雖遭列管,難認與原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因使用執照遭列管一事,致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影響期間究竟為何,伊空言主張使用執照遭列管期間,均不列計延遲天數,難認有理,並不足採。
④綜合上述,依約被告誠寬公司應於94年10月7日取得系
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伊遲至95年11月24日方取得,遲延天數高達414日,扣除因風災而無法施工之7日後,逾期天數仍有407日,已逾6月,原告有權依前引契約條文約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業於95年6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誠寬公司履約未果,另於同年9月11日發函解除契約,有各該信函附卷可參,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於被告收受該解約函後發生解約效果,堪予認定,被告另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
㈡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被告應依約給付。
⒈原告有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後,另行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如前述。系爭房屋、土地合約書第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均約定違約金為房地買賣總價款百分之20,但該賠償金額超過原告已繳價款者,則以該已繳價款為限。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41,000,000元(12,300,000+28,700,000=41,000,000),以此計算房、地違約金各為8,200,000元(41,000,000×0.2=8,200,000),惟原告於解約時所繳房屋價款未及此數,房屋部分之違約金即應為與原告已繳價款540,000元同額之數。被告辯稱: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應以房屋、土地總價分別論計,故丙○○依約應付之違約金應為5,740,000元(28,700,000×0.2=5,740,000)云云,惟有關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前引契約條文已明確約定以「房地」買賣總價為準,此項約定文意甚明,無別事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已悖於兩造締約真意,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約書所定違約金數額過高
,請求本院依職權予以酌減,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違約金之數額業經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明確約定,況此合約書為被告所擬定,對違約時將蒙受之不利益,伊於擬定系爭合約條文時,焉有不詳為斟酌之理?更有甚者,本件房地買賣屬預售屋買賣,實際施工期間長達2年餘,而房地產市場之景氣榮枯,變化甚劇,締約時議定之房地價格,與完工時之市值輒有出入,若違約金之數額過低,不啻提供買賣雙方於房屋完工後惡意違約之誘因,對善意履約一方利益之維護,即有不週。被告於違約後空言爭執違約金數額過高,並未具體說明此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伊酌減違約金之請求,為本院所不採。
㈢原告除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被告誠寬公司給付延遲滯納金:
原告於解約後,除請求被告2人分別依約給付違約金外,另以系爭房屋合約書第7條第2項前段為據,請求被告誠寬公司給付延遲滯納金,惟前開契約條文之內容為:「乙方(即誠寬公司)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完工……,每逾一日應按甲方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延遲滯納金予甲方。若逾期6個月者,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本約第20條違約規定處理……」,以此條文內容觀察,顯然將誠寬公司遲延完工未達6月及6月以上之情況,分設不同罰則,於前者誠寬公司僅須支付延遲滯納金,於後者誠寬公司除須承受原告解約之不利益後果,更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以本件而論,原告業以誠寬公司遲延完工逾6月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依前開合約條文之約定,其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延遲滯納金,被告辯稱伊無給付延遲滯納金之義務等語,核與合約內容相符,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遲延完工逾6月,依約原告取得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權利,惟其無權請求誠寬公司另行給付延遲滯納金。準此,原告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誠寬公司、丙○○各給付540,000元、8,200,00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30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㈥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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